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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02號

給付薪資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02號

原告
乙○○
被告
奧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薪差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惟被告積欠自98年1月至5月薪資,共計5個月薪資,扣除4月10日以現金發放之40,000元後,尚積欠125,770元未給付,原告於同年5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4,667元、遣散費29,230元。另被告自97年9月至12月間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專戶,98年1月雖曾繳付一次,但自98年2月起即未再提撥退休金至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額18,336元。據此,原告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198,003元(計算式:125,770+24,667+29,230+18,336 =198,003)。為此,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98年以來因財務困難而急需資金挹注,俾補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98年5月間與員工協商時也明確告知被告正尋求資金挹注,等資金到位必定支付所有欠薪,並非拒絕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條5件、勞工保險卡、打卡單、請假卡、自行計算之薪資表、存證信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員工薪資表、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勞動契約、本院98年度中勞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就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37,000元,嗣於98年5月27日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本應給付原告98年1月份至5月份之薪資,扣除4月10日以現金發放之40,000元,尚積欠125,770元,惟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定終止契約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辦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換言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對雇主終止契約者,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據,並為被告具狀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未按時支付勞動報酬,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8年5月27日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依上規定,原告自可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先予敘明。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辦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96 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年5月27日終止契約,其任職期間顯已逾1年。查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為37,000元,既經認定,則原告本件請求0.79個月之資遣費29,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自9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98年2月至同年5月止,每月之提繳工資為37,000元,有員工薪資表為證,依此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列之退休金總額為18,336元(計算方式:【(38,200元×提撥率6%)×8個月=18,336元】,被告未按月提撥退休金共計18,33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額18,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為預告,即根據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即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為由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336元(計算式:125,770+29,230+18,336=173,336),及自98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被告負擔1,838元,其餘262元由原告負擔。

㈧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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