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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2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2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貴美
被告
松築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5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及捨棄利息,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僱用原告除草整地,自97年11月間至98年2月間,原告陸續零星施作,有附帶機具推土機每日工資10,000元至12,000元左右,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191,25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被告已於98年3月6日支付現金30,000元,另於同年5月8日轉交面額30,000元之客票予原告,共計已清償60,00元,故原告請求數額有誤。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單、工作日報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確屬真實。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固抗辯已給付60,000元予原告云云。經查,原告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191,250元,業已扣除被告清償之60,000元,故被告雖已為部分之給付,但就其餘不足部分,被告自仍負有清償義務。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9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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