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6號原 告 陳俊民 林志遠 蔡宏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臺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俊民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原告林志遠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原告蔡宏綸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參仟陸佰貳拾壹元、貳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3人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俊民 、林志遠、蔡宏綸新臺幣(下同)23萬0639元、10萬0409元、8萬1855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11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將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98年4月11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98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將原告陳俊民之請求金額減縮為23萬063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於99年1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將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之請求金額各減縮為18萬5778元、6萬9671元、6萬333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 附表「勞退新制6%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3人另於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上開第2項聲明,而被告於前揭期日到場,固未表示同意與 否,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於99年3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㈤狀,將請求之金額各減縮為18萬2193元、6萬8180元、6萬276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等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分別自93 年7月6日、95年2月17日、94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業務方面之工作。詎被告自97年9月起未經原告等同意 ,逕自實施無薪休假,實際上發生減薪之效果。又98年2月 16日下午4時許,被告公司之司機即訴外人陳信宏違規駕駛 堆高機,不慎導致被告公司之倉管人員即訴外人宋勝文死亡(下稱系爭工安意外),系爭工安意外非可歸責於原告陳俊民,詎被告竟歸咎原告陳俊民,而於98年2月26日公告自98 年3月1日起,取消原告陳俊民之主管加給及津貼。甚者,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擅自於98年3月23日公告自98年4月份起,更改業務獎金計算標準,損害原告等權益,蓋如依舊制計算方法,「業務獎金」係僅就「毛利」(即銷售額扣除掉成本)作為計算標準,銷售越多貨品,即可取得越多獎金,惟依新制計算方法,則尚需視被告每月管銷費用多少作為計算標準之一,被告可以恣意提報虛偽不實之管銷費用,導致「業務獎金」大幅縮減,甚至沒有,實際上將發生減薪之效果。再者,被告違法將原告等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3人乃於98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當日起終止(按原告等誤載為「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業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函,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終止,被告自應發給原告等資遣費。而原告陳俊民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新制,是自任職日即93年7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舊制工作年資為1年;自94年7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98年4月7日止,依新制工作年資為3年10月,又原告陳俊民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月為5萬4933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民 資遣費計16萬0211元【{54933×1×1}+{54933 ×(3+ 10/12)×0.5}=1602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林志遠自任職日即95年2月17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98年4月7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2月,又原告林志遠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月為3萬62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志遠資遣費計5萬7317元{36200×(3+2/12)×0.5=5731 7}。原告蔡宏綸自任職日即94年10月12日起至勞動契約終 止日即98年4月7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6月,又原告蔡宏綸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月為3萬1122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宏綸資遣費計5萬4464元{31122×(3+6/12) ×0.5=54464}。再者,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曾經無預警 告知原告等必須休無薪假,應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等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等無補服受 領遲延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等無薪休假期間之工資,而原告陳俊民自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原告林志遠、蔡宏綸自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各有6日之無薪休假,依原告陳俊民 、林志遠、蔡宏綸之每日平均工資各為1831元、1207元、1037元計算,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無薪休假之工資1萬0986元(1831×6=10986)、7242元(120 7×6=7242)、6222元(1037×6=6222)。此外,原告陳 俊民、林志遠、蔡宏綸各有特別休假6日、3日、2日,因終 止勞動契約而未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 定,其應休未休之日數,被告應發給工資,依原告等上開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萬0986元(1831×6=10986)、362 1元(1207×3=3621)、2074元(1037×2=2074)。以上 合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18萬2193元(160221+10986+10986=182193)、6萬8180元(57317+7242+3621=68180)、6萬2760元(54464+6222+2074=62760),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等遂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18萬2193元、6萬8180元、6萬2760元,及均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俊民為被告公司臺中直營所經理,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又被告為因應金融海嘯,不得已採取之無薪休假措施,係為全體員工及公司共同利益設想,原告等縱有不服,應先依程序向被告反應,以協調、溝通之方式解決之,詎原告等捨此不為,逕予終止兩造間契約,誠非有理。又原告陳俊民原擔任被告公司臺中直營所經理,為該直營所之主管,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臺中直營所之人員及倉庫管理,應負指揮監督之責任,詎原告陳俊民疏於對臺中直營所之人員及倉庫管理為督導及管理,致發生系爭工安意外,被告始予記過後調離主管職務,該項職務調動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明文依據,應屬合法。再者,被告於98年3月23日 公告之新業務獎金計算標準係經被告公司與原告等開會檢討,經原告等同意後實施,況新業務獎金計算標準有助於提昇整體業績,於公於私均有利益,對於原告等並無不利,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可言。又被告將原告等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乃原告等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後雙方之達成之默契(蓋原告等可減少自負額之負擔),且原告等於每月領取薪資時應已知悉(蓋從勞保自負額即可看出),惟原告等遲至98年4月7日始以之當作片面終止契約之藉口,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惟被告公司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之2號,經營耐火材料製造業 ,而訴外人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毅公司)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街14號1樓,經營木材批發等業,兩者 業務態樣不同、地址不同、股東不同,並非同一事業,是原告林志遠、蔡宏綸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及展毅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於任職期間怠忽職守,且未交接業務即離開公司,分別致被告受有40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損害。倘鈞院認被告 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應負給付義務,則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等之債權抵銷之。再者,原告陳俊民因對所轄督導不周,致發生系爭工安意外,被告公司因而支付宋勝文之家屬即訴外人宋朝松、王碧霞合計220萬元(不包括勞保給付等), 受有損害,無論原告陳俊民與被告間屬委任或僱傭關係,被告均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原告陳俊民負賠償損害之責,茲以之與原告陳俊民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此外,原告3 人於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時,曾書立員工保密切結書,承諾「對於所任職而知悉之公司機密,包括客戶資料、供應商資料、產品成本及售價資料、公司營運狀況、人員編制及其背景、商品內容機密等相關資料,絕對不以複寫、複製或其他方法保存及不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如有違背,願賠償被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詎原告陳俊民涉嫌利用其為被告公司臺中直營所主管的職務之便,於98年3月28日自被告公司之 電腦中將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銷貨明細等營業機密複製、整理後,對外為散布、洩露之行為,以打擊被告公司。且原告陳俊民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旋即於98年4月24日於臺中市 成立華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華昱公司),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業務,利用上述資料與被告公司競業,顯已違反上述保密義務,並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露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 密罪,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原告陳俊民賠償100萬元,並以之與原告陳俊民請求之金額 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分別自93年7月6日、95年2月17日、94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方面之工作 。 原告3人於98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送達。 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之每日平均工資各為1831元、1207元、1037元,換算每月平均工資各為5萬4930元、3萬 6200元、3萬1122元。 原告陳俊民自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原告林志遠、蔡宏綸自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各有6日之無薪休假。 被告公司設立於75年3月5日,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之2號,董事長為謝仁杰,董事有謝靜慧、謝文 宜,均為謝仁杰之子女,監察人楊秀丹為謝仁杰之妻,所營事業有「不動產租賃業」、「耐火材料製造業」、「倉儲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展毅公司設立於90年6月7日,公司所在地於臺中市南屯區○○○○街14號1樓,董事長為謝仁杰,董事有李振祥、楊秀 玉,均為謝仁杰之姻親,監察人楊秀丹為謝仁杰之妻,所營事業有「建材零售業」、「耐火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不動產租賃業」、「建材批發業」及「其他批發業」。 原告林志遠、蔡宏綸2人投保勞工保險部分:原告林志遠於 95年2月17日由被告公司投保,96年3月14日退保,當日即由展毅公司為其投保,嗣於96年10月31日退保,當日亦旋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中間並無間斷。又原告蔡宏綸於94年10月12日由被告公司投保,96年3月14日退保,當日即由展毅公 司為其投保,嗣於96年10月31日退保,當日亦旋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中間亦無間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陳俊民與被告間究屬委任關係,抑係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無薪休假之薪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原告各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原告3人是否未辦理 職務交接即擅行離職?原告陳俊民就系爭公安意外,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陳俊民有無於98年3 月28日自被告公司之電腦中將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銷貨明細等營業機密複製、整理後對外為散布、洩露以打擊被告公司之行為?苟有前述情事,則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被告得否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足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及指揮監督,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關係。至於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則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查本件被告公司係從事耐火材料製造業務。被告公司仍管制原告陳俊民每日須早上8時上班打卡。原告陳俊民並有固定底薪,被 告公司並另有就「薪資所得」開立扣繳憑單。若原告陳俊民未到被告公司工作,仍有曠職及扣薪水之問題,被告公司亦可將原告陳俊民調至其他部門工作。再者,原告陳俊民在被告公司工作時,應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陳俊民並必需遵守被告公司管理規則,並無獨立之裁量權,足徵兩造間確實有繼續性及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而應屬僱傭關係。被告雖辯稱原告陳俊民為被告公司臺中直營所經理,與被告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㈡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該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及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曾經無預警告知原告必須休無薪假,即屬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每月領取薪資時應已知悉其投保薪資金額(註:從勞保自負額即可看出),益見於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後雙方就此有達成默契(即原告可減少自負額之負擔),另原告主張休無薪假部分係自97年9月份即已開始,原告等均已 明知,又被告公司為因應金融海嘯,不得已採取之無薪休假措施,係為全體員工及公司共同利益設想,原告縱有不服,應先依程序向被告公司反應,以協調、溝通之方式解決之。是原告遲至98年4月17日始以之當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顯 已逾前開30日之除斥期間。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3日片面公告變更「業務獎金」 之計算標準,致其等業務獎金大幅縮減,顯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而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云云。惟查,該新業務獎金計算標準係經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開會檢討,經同意後始實施。況新業務獎金計算標準究如何將使其業務獎金大幅縮減,亦未見其詳敘理由,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難遽採。 ㈣綜上,原告3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無薪休假之薪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另按雇主者,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與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雇主,其為執行雇主功能之自然人。是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蓋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時,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得認定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查依被告公司及展毅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設立於75年3月5日,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之2號,其董事長為謝仁杰,董事有謝靜慧、 謝文宜,均為謝仁杰之子女,監察人楊秀丹為謝仁杰之妻。展毅公司設立於90年6月7日,公司所在地於臺中市南屯區○○○○街14號1樓,其董事長為謝仁杰,董事有李振祥、楊 秀玉,均為謝仁杰之姻親,監察人楊秀丹為謝仁杰之妻。再者,被告公司係經營「不動產租賃業、耐火材料製造業」、展毅公司亦係經營「不動產租賃業、耐火材料批發業」,顯見兩家公司之經營項目內容有相同之處,且被告公司、展毅公司兩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為同一家族成員,經營項目雷同,轄下員工同受兩家公司之訓練、指揮。復觀諸原告林志遠、蔡宏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林志遠於95年2月17日由被告公司投保,96年3月14日退保;當日即由展毅公司為其投保,嗣於96年10月31日退保;當日亦旋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中間並無間斷。而原告蔡宏綸於94年10月12日由被告公司投保,96年3月14日退保;當日即由展毅 公司為其投保,嗣於96年10月31日退保;當日亦旋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中間亦無間斷。且原告林志遠、蔡宏綸2人自 任職被告公司之後,均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之2號工 作,未因前開投保單位不同而有所異動,且工作內容及薪資等條件均無變更,足見原告林志遠、蔡宏綸2人確係承同一 雇主之命在該址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始符事理之平。其次,近來企業經營多角化、關係企業日增,為求對勞工資源最大運用與對勞工教育之加強,而將勞工調動至其他企業服務趨勢日增,因關係企業之間對於勞工的調動不僅影響工作的內容、工作地點及工資請求的對象及職位保障,而且可能影響勞工的工作年資及退休給付,從而,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在關係企業間調動,其工作年資應受特別之保護,其「受同一僱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所謂「雇主」之概念應從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原則依據個案從寬解釋;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雇主,而被告公司及展毅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謝仁杰,則原告林志遠、蔡宏綸無論有無受調派至展毅公司工作,均應認係受僱於同一雇主。更何況原告林志遠、蔡宏綸無論係在展毅公司或被告公司任職,未曾辦理離職或結算,是原告林志遠、蔡宏綸在展毅公司及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 ㈥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者,係雇主或事業對於工作達一定年限之勞工所給予,俾於勞工得以1年中有額外之休息,其 係保障勞工身心與再生產勞動力之人性化制度。故被告公司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 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者,原告依據同法第39條及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按其服務年資,給付未 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分別列述原告3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 ①原告陳俊民部分:原告陳俊民係在93年7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原告陳俊民 依法自96年7月6日至97年7月6日可用的特別休假為10日。而原告陳俊民在97年度特別休假僅有4日。是以,原告陳俊民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為6日(即10日-4日=6日)。 ②原告林志遠部分: ⒈原告林志遠係在95年2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4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原告林志遠依法自96年2月17日至97年2月17日可用的特別休假為7日,自97年2月17日至98 年2月17日可用的特別休假為7日,共計14日。 ⒉然查,被告公司卻故意曲解特別休假之計算方法,在原告林志遠任職期間,竟命令原告林志遠自97年度起(即自97年1 月1日起)始給予特別休假;嗣原告林志遠在97年度(即自 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特別休假7日,98年度即 98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特別休假4日,共計11日。是以,原告林志遠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為3 日(即14日-11日=3日)。 ③原告蔡宏綸部分:原告蔡宏綸係在94年10月1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原告蔡宏 綸依法自96年10月12日至97年10月12日可用的特別休假為7 日。而原告蔡宏綸在97年度特別休假僅有5日。是以,原告 蔡宏綸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為2日(即7日-5日=2日)。 ㈦承上所述,原告陳俊民之日平均工資為1831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為6日。是原告陳俊民請求該部分之工資為1萬0986元(1831×6=10986)。原告林志遠之日平均工資為12 07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為3日。是原告林志遠請求 該部分之工資為3621元(1207×3=3621)。原告蔡宏綸之 日平均工資為1037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為2日。是 原告蔡宏綸請求該部分之工資為2074元(1037×2=2074)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陳俊民疏於對臺中直營所之人員及倉庫管理為督導及管理,致該直營所於98年2 月16日下午4時許,發生系爭工安意外,而被告公司更因該 意外事件支付宋勝文之家屬220萬元(不包括勞保給付等) ,原告陳俊民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原告陳俊民所否認,復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75 號和解筆錄內容,並沒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陳俊民就系爭工安意外有何歸責之事由。且該民事判決認定「倘被告公司依規定就堆高機操作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實際禁止並處罰未經堆高機操作訓練之員工操作堆高機,則本件事故或不至於發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亦同此認定,有該所98年7月6日勞中檢製字第0981008146號函附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公司未依規定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等監督上過失,核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僅以原告陳俊民係臺中直營所經理,即應就系爭工安意外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速斷,不足採信。㈨又原告陳俊民與被告間並沒有簽訂營業保密與競業禁止條款,而勞工屬社會經濟之弱勢,離職後無法再從事原本專長的工作,勢必會減少其原有工資收入。雇主為保護企業機密而對於犧牲收入之勞工,須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稱合理。查本件原告陳俊民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除薪水外,並無任何補償性津貼,在原告陳俊民離職時,被告公司並未給付任何補助性貼補。其次,揆諸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有三:秘密性、價值性及保密措施。㈠所謂「秘密性」,係指該類資訊非屬相關行業之人士所知悉者,倘屬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屬營業秘密之標的。㈡所謂價值性,係指該技術或資訊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㈢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應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不得讓第三人得輕易取得,否則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蓋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營業秘密所有人若未採保密措施,自不得苛責他人不得合法取得。查本件被告主張貨品單價、客戶資料等資訊為其營業祕密云云,然與上開保護要件不符,自難遽論係營業祕密。再者,倘資訊為該產業之相關從業人員所普遍知悉之知識,縱使企業主將其視為秘密,並採取相當措施加以保護,其自不得因而取得營業秘密權。查被告固主張銷貨明細及客戶資料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該銷貨明細及客戶資料均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普遍知悉之資訊,亦均可自被告公司電腦上查尋,足見被告公司固認為該銷貨明細及客戶資料係屬營業祕密,惟其顯然沒有盡合理保護之措施,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陳俊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3人主動終止契約並生效,從而,原告3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原告陳俊民1萬0986元、原告林志遠3621元、蔡 宏綸2074元,及均自98年4月11日(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