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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56號

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56號

原告
甲○○
被告
上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4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縫紉車工,兩造約定工資係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詎被告於98年3月間卻故意不發貨給原告工作,並於98年3月2日將原告解僱,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嗣原告發現被告亦未依法自原告到職當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違法自原告工資中扣取超過原告所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金額,甚者,被告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卻自原告工資中扣取,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乃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並賠償勞工退休金、勞保年金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57913元,案經鈞院移付調解,兩造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中勞簡移調字第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原案號為98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下稱前案)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37500元,且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向勞工保險局提撥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部分,被告同意依法律規定補足。而原告既係非自願性離職,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因前案調解時原告漏未向被告請求,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未果,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原係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存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主張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並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然被告於前案堅詞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由,嗣經鈞院勸諭兩造互相讓步,達成前案調解筆錄內容之共識,而成立調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係因前案調解(和解)成立而告消滅,兩造間因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即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退讓給付約定款項,此種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論其性質應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準此,並不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列,被告自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原告之義務。況本件情形既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被告實不能甘冒罹犯刑章之諱,違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惟原告確曾係被告之員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願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自94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縫紉車工,兩造約定工資係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又原告前案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並賠償勞工退休金、勞保年金之損失,合計157913元,經本院移付調解,兩造於98年6月19日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37500元,且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向勞工保險局提撥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部分,被告同意依法律規定補足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98年6月19日前案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37500元,且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向勞工保險局提撥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部分,被告同意依法律規定補足,此有前案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有未向勞工保險局提撥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之情事,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既已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訴,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等,經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98年4月8日召開協調會,惟協調不成立,此有原告所提出附於前案卷宗之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為憑,且原告復於前案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堪認原告業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辯稱兩造於前案成立調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係因前案調解(和解)成立而告消滅,兩造間因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即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退讓給付約定款項,此種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論其性質應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準此,並不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列,被告自無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予原告之義務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甚明。再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就業保險法規定可知,勞工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離職者,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查,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所訂勞動契約且離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末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於前案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並賠償勞工退休金、勞保年金之損失,合計157913元,經本院移付調解,兩造於98年6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載明:「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7500元。給付方法:98年6月19日給付12500元(當場交付12500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尚餘25000元部分,自98年7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前各給付1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聲請人指定匯入戶名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二、聲請人在職期間,相對人未向勞工保險局提撥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部分,相對人同意依法律規定補足。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前案並未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固與前案調解有關,惟原告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要不能因原告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調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況本件如僅因原告無意或疏忽而未於前案調解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原告亦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即逕認原告該權利已因調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顯有違就業保險法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而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所訂勞動契約且離職,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原告該權利並未因調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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