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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6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添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62號

原告
乙○○
被告
日日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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