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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呂明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原告甲○○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5,000 元。原告甲○○擔任業務助理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被告公司原應於每月五日發放薪資惟自97年11月5日起即以公司資金週轉不足為由遲延給付,迄今計有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三個月薪資未付。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5,000元及原告甲○○81,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1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乙○○105,000元及原告甲○○81,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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