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5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被告
- 得魚網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薪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2人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96年6月起即積欠伊2人之薪資,分別係原告甲○○部分自96年6月起至同年10 月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82,100元,原告丙○○部分則自96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144,000 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上開數額之薪資。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給付原告丙○○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立之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2 紙為證。核與各該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2 人上開金額之薪資,既經確定,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難謂無遲延。是原告2 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款項之薪資,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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