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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5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54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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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薪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2人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96年6月起即積欠伊2人之薪資,分別係原告甲○○部分自96年6月起至同年10 月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82,100元,原告丙○○部分則自96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144,000 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上開數額之薪資。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給付原告丙○○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立之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2 紙為證。核與各該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2 人上開金額之薪資,既經確定,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難謂無遲延。是原告2 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款項之薪資,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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