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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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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其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8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詎料,被告竟於98年4月7日上午無故表示將原告解雇,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離職證明書。原告為避免將來訴訟舉證之困難,乃於當日下午再次返回被告公司與負責人丁○○及總經理甲○○協商資遣費事宜,並同時將談話過程予以錄音。

2、被告不僅無故解雇原告,多年來並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亦有不足,其本於勞工法令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金額:①資遣費93,000元。原告任職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每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自93年11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8個月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可領取之資遣費為24,000元;而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之3年10 個月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可領取之資遣費為69,000元。合計為93,000元②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53,795元之損害。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2,178元,於任職期間被告總計應提撥之金額為98,446 元。惟被告實際提撥者僅44,651元,自應賠償原告53,795元差額之損害。③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短少失業補助金68,472元之損害。以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本可請領失業給付130,680 元,但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實際能請領者僅有62,208元,原告自應賠償68,472元差額之損害。④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於30日前預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36,000元。⑤原告工作年資共4年5個月,被告並未依法應給予原告34日之特別休假,自應給付原告40,800元。⑥被告於原告之配偶生產期間,亦未依法給予6 日之陪產假,故應給付原告6,800元。⑦被告另積欠原告98年4月之薪資共2,400元。

3、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兩造系爭訴訟,為原告之誤解所致,被告自始無資遣原告之意思。詳言之,原告於98年4月7日上午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甲○○其有倦勤之意,甲○○好意與其閒聊並加以開導,稱若原告有意離職的話,願意給予原告到當月底之20餘天尋找新的工作。不料,原告於談話完畢後即口頭向丁○○表明工作至今日為止,隨後並離開公司。未久,原告又在配偶、大嫂等人之陪同下返回公司,並在被告及甲○○不知情之情形下,用預設之資遣問題詢問甲○○暨私下錄音,其用意明顯欲在請求給付資遣費,但原告係自動離職,非遭被告資遣,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

2、甲○○雖為丁○○之配偶,但長年在大陸經商,且未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並不具有雇主之身分,其個人論述自然不具有法律上解雇之效力。況且,原告嗣後亦親自向丁○○提出口頭請辭,且經同意。益證原告確為自動離職。

3、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每兩週80小時,較勞動基準法所定每兩週84小時短少4小時,累積1年短少之時數略為13日。是原告進入公司服務之初,兩造即協議以此短少之工作天數與特別休假日數相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薪資,顯無理由。

4、原告之陪產假為兩胎共5天。而其已給付第一胎4天之陪產假,而第二胎經與正常工時抵銷後亦無剩餘,其並無積欠原告陪產假之情。

5、原告所稱積欠98年4 月薪資一事,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已清償完畢。又被告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應為44,429 元。

6、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1、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7日上午遭被告無故解雇一事,無非是以原告配偶乙○○與甲○○間關於「李(指乙○○,下同):今天資遣已成事實了嘛?」「王(指甲○○,下同):嗯」、「李:對,他被你們資遣,那我想請問一下,那他現在被資遣,那我們應該得的資遣費,你們打算怎麼處理呢?」「王:我早上也有講,公司沒有資遣費‧‧‧」、「李:好,今天事實就是你已資遣丙○○。」「王:對啦,沒關係」;及乙○○與丁○○間關於「李:我們想請你們開立非自願意離職證明單。」「丁○○:我不可能開給你啦」之錄音譯文為其憑據。然:原告既然是出於取得證據之動機下進行錄音,在一造有心蒐集有利於己之訴訟證據,他造並無戒心,認僅是一般尋常對話之情形下,該對話之進行即有誘導之虞。再者,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以觀,甲○○對乙○○以肯定語氣陳述原告係遭被告解雇一事時,雖回覆「嗯」及「對啦,沒關係」等語,惟綜觀前後對話,前者應是對乙○○所述表達不以為然之輕蔑用詞,後者,則是對乙○○一再之逼問所為不耐煩之敷衍回應。以此簡短用語,尚難認甲○○或被告對原告主張遭解雇一事已為正面之承認。又錄音譯文雖顯示被告拒絕原告所提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但拒絕之理由究為原告所稱被告不願依法給付,亦或被告所辯因原告為自動離職而無給付義務,兩造並未多加討論。是原告以錄音譯文中被告明示拒絕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認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屬速斷,亦不可採。

②縱上,原告首揭主張,難認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資遣費93,000元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2、請求賠償退休金短缺之損失部分: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44,429元,亦為兩造所是認(見98年10月27日筆錄)。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請求賠償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部分:原告又稱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致其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68,472元,而受有損害。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因此受有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須係基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始得請領,而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定有明文。故如雇主並無上開情事,則勞工因無得適用領取失業給付之規定,自難以其有短領失業給付之情為由,向雇主請求差額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解雇,為非自願離職一節,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足徵其自始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縱使被告確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事,但原告既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其並無受有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68,472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請求給付薪資部份:原告98年4 月份之薪資業經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全數給付完畢,此為原告所是認(見98年11月24日筆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400元,亦無理由。

5、請求給付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①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詳言之,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有未休完日數者,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②本件原告任職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共計4年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94、95 年應有特別休假各7日,96、97年各10日,合計34日。又被告公司自92 年起即取消特別休假制度,原告任職期間從未休特別假等情,已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98年11月24日筆錄),被告雖辯稱任職之初即與原告協議以短少之工作天數抵銷特別休假日數,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採。準此事實,足認原告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因被告公司政策所致,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40,800元(計算式:(36000/30)x34=4080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6、請求給付陪產假工資部分:按受雇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3 日。受雇者為此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21條訂有明文。依此規定,雇主須在勞工所指定之日期給予陪產假。而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陪產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於逾越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訂期間後,就未請求之陪產假天數,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改發給薪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陪產假,為被告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原告於何時曾對被告為指定陪產假之表示而遭拒絕,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是其請求被告發給陪產假工資6,800元,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229元(計算式:44429+40800=85229)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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