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瑞展工程行即廖文俊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源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瑞展工程行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源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源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發公司)於中壢市○○路慈惠一街新建大樓,外牆貼大理石工程由瑞展工程行承攬,瑞展工程行再分包由被告丙○○承攬貼大理石牆部分工程。原告於97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丙○○,擔任板 材(大理石)安裝技術員,約定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 元,被告丙○○指派原告於97年9月5日起至中壢市○○路慈惠一街新建大樓工地工作,97年9月9日工作至晚上7點多準 備收工時,因有盞照明燈故障,且鷹架踏板少1塊,以致行 走時不慎在鷹架上踩空摔坐鷹架上,單手拉到斜拉桿,才沒有掉落地面,因借不到錢,即逕行到藥局購買成藥貼,數日後疼痛加劇,97年9月17日只得到慈濟醫院就診,始知受有 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第4腰脊椎弓斷裂等傷害,醫師知告 知要開刀治療,但原告無法負擔醫藥費,延至97年12月16日才住院手術,原告受傷後97年10月8日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載明休養3個月,原告自97年9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113日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共計22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源發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將中壢市○○路慈惠一街新建大樓,外牆貼大理石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寬昀實業公司承攬,訴外人寬昀實業公司發包予被告瑞展工程行承攬,原告受傷並未告知,當時如果有告知,被告有保險可以理賠,現在提出訴訟,被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瑞展工程行辯稱:訴外人寬昀實業公司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牆面發包予被告丙○○、陳賢任、尹興發、吳昌發,被告丙○○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空言於工作中踩空受傷,卻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說。且原告自稱於97年9月9日於中壢市工作受傷,然伊竟延至97年9 月17日才遠至位於台中之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就診,顯與常情不符,原告多年來從事營建相關行業,身上是否有舊傷亦未可知,原告應證明所受傷害與97年9月9日於中壢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工地工人數目不少,原告若果於工地受傷,又怎可能當日無任何工人聞見?尤其原告所受傷害嚴重,豈能自行離開工作,並於數日後才就醫?原告所言有諸多疑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伊將牆面發包予原告,原告是喝著酒跟伊說受傷,伊不覺得原告有跟伊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源發公司於中壢市○○路慈惠一街新建大樓,外牆貼大理石工程由瑞展工程行承攬,瑞展工程行再分包由被告丙○○承攬貼大理石牆部分工程,原告於97年8月起 受僱於被告丙○○,擔任板材(大理石)安裝技術員,約定日薪2,000元,被告丙○○指派原告於97年9月5日起至中壢 市○○路慈惠一街新建大樓工地工作,97年9月9日工作至晚上7點多準備收工時,不慎在鷹架上踩空摔坐鷹架上,單手 拉到斜拉桿,受到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第4腰脊椎弓斷裂、 第3腰椎、第4腰椎與第5腰椎滑脫併神經管狹等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薪資單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否認原告於上揭時、地工作受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受傷當日下班後已告知被告丙○○其工作受傷乙事,雖被告丙○○辯稱;原告是喝著酒跟我說他受傷了,我不覺得他有跟我說等語,仍足認原告確有告知被告丙○○其工作受傷乙事,被告丙○○不以為意而未加予理會,被告源發公司、丙○○辯稱:原告未告知受傷,渠等無從知悉云云,自無可採。再查,原告不慎在鷹架上踩空摔坐鷹架上,單手拉到斜拉桿,身體並未摔落撞擊地面,且於97年9月 17 日經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受有第4腰脊椎弓斷裂之傷害屬實,醫囑為「宜休養3個月及需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 烈運動及粗重工作」,顯見原告罹患上開傷害,尚非不能行走,縱未立刻就醫亦不致有生命之危險,自難以原告未於當日就醫,即認原告並未受有上開傷害。又原告於97年12月17日施作後方脊椎減壓、融合及內固定手術,並經診斷為第3 腰椎、第4腰椎與第5腰椎滑脫併神經管狹,醫囑為「術後背架需使用不宜負重,應避免劇烈運動,宜休養12個月」,亦無不能行走之情形。被告瑞展工程行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第4腰脊椎弓斷裂之傷害,豈能自行離開工地,並於數日後 就醫,認原告是否於工地受傷仍屬存疑云云,自無足採。被告瑞展工程行復辯稱:原告多年來從事營建相關行業,身上是否有舊傷亦未可知,原告應證明所受傷害與97年9月9日於中壢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於97年9月9日當日工作受傷已告知被告丙○○,並於97年9月17日至慈濟 醫院台中分院就診,認定原告受有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第4 腰脊椎弓斷裂之傷害,核與原告所稱其不慎在鷹架上踩空摔坐鷹架上,單手拉到斜拉桿之受傷情節相符,原告所受傷害與其於97年9月9日當日工作踩空摔坐鷹架上受傷,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瑞展工程行對於原告受有舊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說,空言否認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可取。 ㈢又查,系爭中壢市○○路慈惠一街新建大樓,外牆貼大理石工程,係由被告源發公司輾轉發包予被告瑞展工程行、丙○○承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雖否認僱佣原告,辯稱:伊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之云云。惟查,被告丙○○於97年8月起僱傭原告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乙節,有薪資單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丙○○雖辯稱:97年9月起伊叫原告出來承攬工作云云,然衡情原告始受僱於 被告丙○○1個月,且原告應無承攬工程之能力,始需受僱 於被告丙○○,當不致於同意任意改為承攬關係,原告亦否認其與被告丙○○間改為承攬關係,被告丙○○既未舉證證明二人間已由僱傭改為承攬關係,所辯洵無足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62 條第1項所明定。故無論原告與被告丙○○間為僱佣契約或承攬契約,被告源發公司、瑞展工程行、丙○○均應依法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㈣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係勞 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原告於中壢市○○路慈惠一街新建大樓工地,從事外牆貼大理石工作時,因踩空摔坐鷹架上,單手拉到斜拉桿所造成之傷害,依上揭規定自屬職業災害。原告自97年9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113日需休養,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於上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被告等自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即每日2,000元予以補償,共計226,000元。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瑞展工程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