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鵬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台中市干城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依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經營期間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於97年7月11日與原告終止契約,而該停車場自97年6月30日起至97年7月10日之電費共新台幣 (下同)16360 元,被告迄未清償,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0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97年6月30日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97年7月1日派員會勘,要求被告不得再收費,並收回月租票卡,原告復派員進駐接管,且該停車場之月租費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被告已依約繳清97年7月份之月租費,若原告執意向被告收取上開期間之電費,原告是否應將上開期間之停車費退還予被告?況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後,隨即向原告提出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被告經營該停車場已達1年,原告仍遲未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致被告無異違法經營,原告卻於97年4月18日以被告違規經營為由處罰款5000元,並限期30日內改善,否則仍將繼續處以罰款,但原告迄至97年6月18日仍以「停車位與竣工圖說不符,現正修正中,俟修正後經都發處核備後即可核發」為由,遲不核發,被告不得不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被告經營1年後,於97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隨即於97年7月1日派員會勘及點交相關設施,被告亦於同日撤出該停車場,並由原告派員接管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該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書及被告提出97年7月1日會勘紀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民法第95條第1項亦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件兩造於96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原告雖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惟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之委託經營屬於私經濟行為,並非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故兩造簽訂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仍為私法契約,自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書全文,發現該契約第14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固訂有原告得終止契約及契約終止後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對被告如何行使契約終止權及是否設有限制部分,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則被告自得依首揭民法相關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故被告既於97年6月30日具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當日到達原告,原告乃於97年7月1日派員會勘及接管,被告亦於當日撤場退出系爭停車場之經營 (參見卷附原告97年7月11日府交停字第0970165737號函及97年7月1日會勘紀錄),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已於97年6月30日經被告終止,原告事後亦同意被告終止契約,則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應於97年6月3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甚明。至原告雖以其內部行政作業程序須簽請主管核定,故終止契約應於97年7月10日始行生效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與民法第95條之規定不合,且原告之主張若為可採,無異將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終止之生效與否繫於原告內部之行政作業流程,倘原告主管遲不核定,是否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即不能終止?尤其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即已撤場退出系爭停車場之經營,並由原告接管,被告既未享有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相關權利,何以仍須負擔契約終止後之電費?原告之主張在事理上有失公平。再依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第7條固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非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不得任意停止營業」,然依被告提出原告97年4月18日府交停字第0970091584號及97年6月18日府交停字第0970140942號等2件函文可知,被告自96年7月1日進場營業後迄至97年6月18日止,長達約1年之時間均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原告明知上情猶放任被告違規營業,原告顯然無視上開契約條文之存在,豈有要求被告必須遵守該條文之正當理由?況被告既屬正式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亦與「任意停止營業」之情形有別,故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訴請被告給付97年6月30日至97年7月10日之系爭停車場電費163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