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0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010號
- 原告
- 甲○○
追 加 被告 呂明坤
李慶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6日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林清鈞、黃勝裕、李彥文、夏一峯等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至清償之日止百分之5利息,又原告復於98年4月23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呂明坤。經查:原告為本院97年度易字2109號損害債權刑事案件之被告,該案現由本院刑事庭林清鈞審判長審理中,因蒞庭檢察官即被告黃勝裕未竭力宣導92年9月1日司法院執行總統公告法官不得再以職權主義舊法審理,致被告林清鈞審判長於98年2月10日以舊法審理且剝奪被告詰問證人及不調查有利於被告事證,妨害人民享有司法上之受益權等情,致本件原告受有損害而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林清鈞、黃勝裕、李彥文、夏一峯等人應連帶賠償,並請求調上開本院97年度易字2109號刑事卷宗供其閱卷,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受理並分由呂明坤法官審理,然因呂明坤法官於調閱上開本院97年度易字2109號刑事卷宗後,未全卷交由本件原告閱卷,及以法官呂明坤竟違反獨立審判而剝奪其閱卷權為由,具狀追加法官呂明坤為被告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呂明坤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請求被告林清鈞、黃勝裕、李彥文、夏一峯等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前者為被告林清鈞、黃勝裕、李彥文、夏一峯等人審理案件是否對本件原告享有刑事訴訟法新制理之法律利益而生損害之情形,後者為被告呂明坤是否對本件原告有損及其閱卷權之情事。故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即非源於同一行為態樣,二者間之訴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尚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於本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原告追加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該項要件之欠缺復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