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1254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8日,向被告購買 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664號、地目建、面積64點33平方 公尺所有土地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386號四層樓透天房 屋一棟,總價金620萬元,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並辦妥移 轉登記及點交。原告於搬入後,發現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初步表示有賠償之意願,然嗣後卻反悔不願負責,雙方經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亦因被告不到場無法達成協議。尤有甚者,上開房屋除有漏水問題外,被告出售之系爭不動產,竟有部分佔用鄰地,鄰地所有權人已向鈞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賠償。系爭建物因有漏水及部分建築設備因佔用他人土地及需拆除之瑕疵,又被告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僅就原告之損害說明如下;⑴漏水部分目前估價為86,100元。⑵有關被追訴求償部分,因該案目前仍在鈞院豐原簡易庭審理中,請求金額暫以13,900元計算,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增減金額。並檢附買賣契約書1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件、書狀2 件、估價單1件等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丁○○等為證。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對於被告之抗辯陳稱:本件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已有特別約定被告應負保證買賣標的之房屋於點交前無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系爭房屋既有滲漏水之情形,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4月18日就坐落台中縣潭子鄉○○街17號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其交屋乃以現況交屋,該屋屋齡 長達28年,為老舊房屋或許有些瑕疵,本為兩造所明知,並確認接受之範圍,縱有輕微烤漆脫漏或漏水情事,亦屬正常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原告既已明知且依現況交屋又使用近10月之久,始以發現房屋漏水問題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工程修理費用依被告請另一修護工程行即上毅工程行估價僅約36,500元,原告要求86,100元,有嚴重灌水,殊不可採。至於鄰地所有權人何天佑就埋設於地下之舊水桶因佔用他人土地而需拆除,經查系爭房屋乃28年前由鄰地所有權人何天佑與前屋主共同建造,故而,鄰地所有人明知同意此情況,且時間經過28年,其請求權早已時效消滅,系爭房屋前後屋主均無此問題,肇因於原告開設神壇經常妨礙鄰居門禁、安寧,而延知生此問題,原告應另行設法改善,豈可轉嫁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又無理由。並提出估價單、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及請求訊問證人乙○ ○為證,並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664號、地目建 、面積64點33平方公尺所有土地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 386號四層樓透天房屋一棟,價金已付清,並辦妥移轉登記 及點交,嗣原告於搬入後,發現房屋有漏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1件、估價單1件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依兩造於97年4月1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7條:擔保責任第5項亦有約定:乙方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結構安全或滲漏、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前開情形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擔保責任。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再本件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入住後於6個月內即有提出3樓前窗漏水情形,另證人乙○○到庭證稱:「有,我有請原告照相存證,並且有請我公司人員通知被告說有漏水,後來經過聯絡之後,大家有同意會勘漏水情形,如有必要賣方願意修復,但是到現場之後原告又指出多處漏水,要被告一併負責。」、「第一次到消基會申訴時原告未到,之後有約隔天再到現場看一下,才知道浴室有漏水,並且有照相。且當時有一位公正的水電工程估價師到場,是惠雙房屋找來的人,並且估價三萬多元,而事後原告自己找人估價,提出修繕費用要八萬多元,是高估了。」再參酌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買屋者所期待者,衡情應係買受一無滲漏水之虞之房屋,而可供為正常使用之價值,系爭房屋既有前述多處滲、漏水情事,被告自應依契約負責修護。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源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主張本件回修護費總工程費共為82,000元加計百分之5 之稅金4,100元合計為86,100元,惟依被告提出之上毅工程 行出具之估價單未含稅則為36,500元,兩相互核,其中原告提出之源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內容其中第1項為4樓外牆內外防水16,000元、第2項4樓浴室防水10,000元、第3 項為4樓浴室磁磚與粉刷36,000元、第4項為4樓浴室打除含 清運10,000元、第5項為1樓後圍牆漏水防水10,000元。合計82,000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4,100元共為86,100元。惟查上開源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之第3項所列4樓浴室磁磚與粉刷36,000元,本件兩造之買賣系爭房屋為20幾年之中古屋,且係依現況交屋,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不負再為4樓浴室加貼磁磚與粉刷之義務,此部分既非本原告 主張之本件被告應依契約應負責修護之房屋滲漏水之修護工程,其所列費用自應不予列計。是則本件被告依契約及上開報價單所列應負擔之費用為報價單內容其中第1項為4樓外牆內外防水16,000元、第2項4樓浴室防水10,000元、、第4項 為4樓浴室打除含清運10,000元、第5項為1樓後圍牆漏水防 水10,000元。合計46,000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2,300元共為 48,300元,應較為合理及與被告提出之上毅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未含稅則為36,500元較為相近合理。原告此部分於此48,300 元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不動產,竟有部分佔用鄰地,鄰地所有權人已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賠償。系爭建物因部分建築設備因佔用他人土地及需拆除之瑕疵,被告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該案目前仍在鈞院豐原簡易庭審理中,請求金額暫以13,900元計算,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增減金額等情。此部分固亦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影本2件可據。惟按買賣標的 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373條所明文規定,而本件系爭房屋為合法之建築,兩造於交 屋時並經函臺中縣潭子地政事務所鑑測交付,亦經證人即仲介是項買賣之仲介公司丁○○到庭證述:「本件在交屋前有經測量,並沒有問題也沒有越界的情事,測量是依據現有房屋所載位置來測量。」,另本院函詢臺中縣潭子地政事務,經該所於98年8月12日以雅地測字第0981005584號送兩造於 97年間之聲請鑑測交付之相關資料土地複丈申請書建物複丈結果圖等在卷亦查無不合。本件兩造之系爭房屋既為現況交屋且經鑑測交付,並已移轉登記,為不爭之事實,此後因隔鄰再申請鑑測主張系爭房屋有部分佔用鄰地,依首開說明,原告方面既已接受被告之交付,系爭房屋重測之危險由此當然歸屬於原告負擔,亦即是原告於被告業已完成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後,如有重測之結果殊與被告無關,原告自無以交付後重測房屋有部分侵佔鄰地為由,主張系爭建物因部分建築設備因佔用他人土地及需拆除之瑕疵,認被告不完全給 付,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請求 ,其中48,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施柔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