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嘉良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3日間向原告傳真訂購抗菌 藥劑120公斤、156公斤,合計276公斤,共計貨款含稅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59,390元,原告已依約出貨至被告指定 送達之後加工廠,約定付款日已屆,被告僅付103,950元, 尚有55,44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款後,被告以剩餘96公斤 藥劑用不到為由請求退貨,原告拒絕被告退貨之要求,被告仍於98年1月6日逕自將96公斤藥劑退回送達原告,原告除拒收退貨並於98年1月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餘款,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始於回覆之存證信函改口主張退貨之理由為貨品有瑕疪,卻未提任何證據證明,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未曾向被告保證使用系爭藥劑不會產生布料色差,被告至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保證過。原告出具之試驗報告數值及測試條件是供被告下單購買之參考,況此試驗報告中亦未提及色差有關數值,加工過程造成色差之因素很多,被告至今無法提出色差瑕疪與添加系爭藥劑有直接關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出售之抗菌藥劑商品,購買前原告出具實驗報告,並保證於布料內添加此藥劑不致造成布料色變,詎料按照原告指示添加後,產生布料顏色大改變之瑕疪,此嚴重瑕疪已導致被告鉅額業務損失,且不敢再使用此藥劑,因此將尚未使用之藥劑退回予原告。原告出售之產品未具有通常使用之效用,故被告爰依法系爭買賣契約,並將剩餘96公斤藥劑退回予原告,被告已將貨物取回,並已將貨物折讓單寄給原告。被告曾多建議由雙方選擇一染整加工廠,指定當時被告生產之布種以原告實驗室當時所設定之生產條件及此同樣抗菌藥劑加工,請第三方公證人公證,但原告不敢同意此公證建議。另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抗菌藥劑,經使用後產品檢驗出並不符合被告要求之防霉抗菌標準,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3日間向原告傳真訂購抗菌藥劑 120公斤、156公斤,合計276公斤,共計貨款含稅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59,39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僅付10 3,950元,尚有55,44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 明細表、採購單、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則以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抗菌藥劑,原告保證於布料內添加此藥劑不致造成布料色差,詎經添加於布料中竟造成布料褪色,故被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惟原告否認其曾向被告保證使用系爭抗菌藥劑不致造成布料色差,原告於被告購買前提供之試驗報告數值,亦與布料色差無關,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表示添加此藥劑不致造成布料色差等情,所辯即無可採。又被告辯稱產品事後檢驗,並不符合防霉抗菌標準云云,亦未提出產品之檢驗報告證明有何未達防霉抗菌標準之情事,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㈢被告另稱:被告已將剩餘之抗菌藥劑96公斤退回,原告已取回該剩餘藥劑,被告並開立貨物折讓單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退回系爭剩餘藥劑已遭原告拒收,業經兩造敘明於存證信函,足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嗣後自貨運站取回系爭藥劑暫存,及收受被告開立之貨物折讓單,係因被告片面退回貨物及開立貨物折讓單予原告,原告迫不得已所為處置,尚難遽認原告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回貨物。 ㈣系爭藥劑既無被告所稱之瑕疪存在,被告退回系爭藥劑並拒絕給付貨款,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5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法院依職權發而已,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