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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1332號原   告 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7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屆期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屆期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紙,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 號 │票 號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金 額│提示日即│ │ │ │ │ │ │ │利息起算│ │ │ │ │ │ │ │日 │ ├───┼─────┼────┼────┼─────┼──────┼────┤ │ 1 │NY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97年12月6 │新台幣 │98年3月2│ │ │ │商業銀行│1 │日 │100,000元 │日 │ │ │ │ │ │ │ │ │ │精武分行│ │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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