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於台中縣大里市○○路201 巷附近路口,駕駛工程吊車欲轉彎進入仁化工業區之際,因轉向疏忽之過失,致與同向直行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3339-EW 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450元。又增加接送孩童上下學代步車費、車輛因損害而無法恢復原有安全性能等生活上需要,暨身心痛苦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辯稱: 1、其於97年11月20日上午8 時左右,駕駛工程車行駛至仁化工業區工地前欲右轉進入工地大門時,在被告後方之原告,竟為趕時間搶快而自被告右方強行超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依此判斷,被告實無任何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亦有過失,但原告於前方車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過快等違規行為,顯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2、原告就車損部份僅提出宏泰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而未提出實際修理費用之發票或收據。又所提二紙估價單,一為97年11月21日,一為98年2月6日。後者與97年11月20日車禍發生日相隔2 個半月之久,顯與本件車禍無關。至於增加代步車費及車輛無法恢復原有安全性能之身心痛苦部份,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法所不許,顯無理由。 3、依現場圖肇事處理摘要所載系爭車輛為左前翼子板及左前輪破損、右側車門凹損,則估價單所列左前門板金工資及左前門、左前門外把手、左前門飾條、左後門飾條等零件費用,即為不實。又左大燈費用達9,800元,亦非必要費用。 4、原告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工程吊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轉向疏忽之過失,致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據其提出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霧峰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後方之 車況,保持安全之間距,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肇致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66,450元之損失,固有其所提宏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憑,然查: 1、98年2月6日估價單所列4,200元修復費用,距離97年11 月20日車輛發生之日已有2 個多月之久,難認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有關。又97年11月21日估價單所列62,250元部份,包含工資20,000元及零件42,25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11月20日止,已歷時2年又6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71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20,000元,則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33,718元。 2、原告就主張增加接送孩童上下學代步車費之支出部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不足採。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並未造成人員之傷亡,而法律並無物之毀損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可取。 3、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左前後車門均無受損,估價單關於此部分之工資、零件費用均屬不實等語,無非是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一欄之文字記載為其依據。惟其既僅為摘要之記載,當無從詳細、完整還原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是關於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仍應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為真實可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違規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此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兩造之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分之1。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確定為16,859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8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 │附表 │ ├───┬────────────┬───────────┤ │年次 │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餘額 │ ├───┼────────────┼───────────┤ │ 1 │42250x0.369=15590 │00000-00000=26660 │ ├───┼────────────┼───────────┤ │ 2 │26660x0.369=9838 │00000-0000=16822 │ ├───┼────────────┼───────────┤ │ 3 │16822x0.369x6/12=3104 │00000-0000=13718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