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臺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宙興特殊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在高雄港第34號碼頭承作東佑輪(ORIENTAL BLESS)航次V08-30被告公司所辦理之進口鐵板(B/LNO:KAO-4)裝卸作業,該批貨物之進口業務係被告委任訴外人永誠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誠順公司)處理,永誠順公司因船舶裝卸承攬業係屬限制性行業,無法自行承作,故再經由訴外人高雄聯一報關行委任原告,依高雄港裝卸業慣例,處理貨品裝卸船及貨物提領事宜,原告已完成裝卸,貨物並經被告派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完畢,其因永誠順公司之轉委任行為,亦為被告之受任人,則其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已於同年月25日開立號碼為CV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迄未收到報酬,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6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自高雄港辦理進口所購鐵板之業務,係委任訴外人永誠順公司處理,永誠順公司於97年11月已寄發應付帳款明細及配合廠商發票向其請款,其已簽發金額22,489元、票據號碼0000000 之支票,支付該筆貨款,並無任何欠費。又其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收受原告所開之發票,係因其委託貿易商幫忙辦鐵板進口,沒有發票就無法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公司進口鐵板之裝卸作業等情,固據其提出海關艙單為證。惟查:
1、兩造並未直接訂立委任契約,此據原告自承「(問:這件事依照何法律關係來請求?)沒有契約關係,就這批貨物是位於高雄的聯一報關行委託我們來處理」等語明確(見98年 6月16日筆錄)。則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6元,即無所據。
2、雖原告嗣後改稱永誠順公司因船舶裝卸業務屬限制性行業,乃複委任其處理貨品裝卸、提領事宜,故其亦為原告之受任人之一等語。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7條、第539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539 規定之請求權範圍,應指委任人就委任事務之履行對受任人所複委任之第三人有直接之請求權,至於第三人對委任人有無直接報酬請求權,法無明文規定,若第三人主張雙方有直接報酬請求權之約定,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縱認原告所稱兩造間成立複委任關係屬實,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報酬直接請求權之約定,則逕依複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屬速斷而不可採。
3、又被告雖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惟此係永誠順公司所交付資為請款之用,此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其所提永誠順公司進口通關服務手續費請款統計、付款支票在卷可稽。是原告執此即謂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複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