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玉明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睿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9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訟於民國98年8月3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已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同年月20日具狀,以其公司負責人將於98 年8月27日至9月29日出差為由,聲請變更期日,惟僅提出被告公司自行出具之傳真函文1份為證,且其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有無法於98年8月31日親自或委任他人到庭辯論之正當事由,本院因而未裁定准許被告變更期日之聲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然被告既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3月31日起至4月27日止,委託原告刊登廣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告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原告已依約為被告刊登廣告,惟被告僅給付原告6,000元,其餘25,5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兩造間所訂委託刊登廣告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以代催告之98年度司促字第1579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其於上述期間委託原告刊登廣告,費用共31,500元,其僅給付原告6,000元,尚欠25,500元未付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為被告刊登之廣告,必須發生一定之效果,惟被告委託原告刊登廣告2天後,未接獲任何來電詢問之電話,導致被告必須自行製作電子廣告,及在網路上另作企劃宣傳,增加諸多開支;故原告為被告刊登之廣告效果既不如預期,被告自無須給付其餘25,500元廣告費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3月31日起至4月27日止,委託原告刊登廣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廣告費31,500元;原告已為被告刊登廣告,惟被告僅給付原告6,000元,其餘25,5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中時網路科技廣告效果統計表、中時電子報網頁及廣告費請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其刊登之廣告,未達兩造約定之效果,導致其必須自行製作電子廣告,及在網路上另作企劃宣傳,增加諸多開支,故其自無須給付原告其餘25,500元之廣告費等語,惟原告否認兩造曾就被告委託其刊登之廣告應發生何種效果加以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兩造曾經約定原告為其刊登之廣告,必須發生特定之效果,但原告所刊登之廣告未達該約定之成效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上情,自難採信。又被告就其所稱:其曾自行付費製作電子廣告,及在網路上另作企劃宣傳等語,亦未舉證加以證實,況被告此部分抗辯縱屬實情,該等企劃宣傳費用乃被告為增加其公司之知名度所自願投注之成本,與兩造所訂上述委託刊登廣告契約並無任何關聯,被告以其自行斥資為公司廣告宣傳為由,拒絕依兩造所訂契約給付原告廣告費,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兩造間之約定,為被告刊登廣告,惟被告就兩造約定之廣告費用,尚欠25,500元未給付原告,且被告為拒絕給付該項廣告費用所提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500元,及自其聲請本院核發以催告被告給付之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與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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