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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8年1月23日協議離婚。惟被告於97年7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240元,並言明待被告所經營之寶鵬文具行之營收旺季時,即清償借款,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匯款至被告設於高雄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詎屆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口頭約定家庭生活費由被告負擔,而97年12月18日至98年1月10日期間之家庭生活費10000元,原告已於98年2月11日將信用卡帳單明細交給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以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0元(75240+10000=85240),爰依消費借貸及家庭生活費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0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7年7月10日匯款75240元至被告之帳戶,惟斯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雙方有口頭約定若被告之收入不足支出,再由原告提出支援,故該筆款項係屬夫妻間之日常調度,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被告曾於97年6月10日匯款45000元、同年月24日匯款30000元給原告,是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75240元應係清償其積欠被告之上開2筆款項。再者,被告從未承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由被告負擔,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家庭生活費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24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交付75240元,惟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抗辯稱:被告曾於97年6月10日匯款45000元、同年月24日匯款30000元給原告,是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75240元應係清償其積欠被告之上開2筆款項等語明確,復有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匯款回條存卷可資佐證,是依首開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其所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迄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兩造間有其所指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口頭約定家庭生活費由被告負擔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迄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況參諸卷附兩造於98年1月23日簽具之協議離婚書所載,其中關於財產之歸屬,係約定「男女雙方債務(含車貸、房貸及其他一切質借貸款)各自負責清償,而男方擔任女方名下不動產之保證人責人,由女方於103年1月1日前負責解除。男女雙方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及現金,為各自所有,雙方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其中關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亦約定「各自費用各自處理,女方設於男方名下之勞健保及勞保退休給付等將自男方承租女方之店租金額中扣除。雙方不得向對方索取任何贍養費用。」等語,可知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已有明確之約定,亦即兩造之對外債權債務關係各自負責,而兩造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則不再向對方請求,雙方自應受上開離婚協議之拘束。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者,自應受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是原告猶執以為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指之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其主張自無可採,況原告本件之請求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者,自應受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是原告猶執以為本件主張,益見其無足憑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家庭生活費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0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院17年上字第91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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