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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億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於台中縣太平市○○路1352巷15號號登記使用需量綜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迄今尚積欠民國97年11月、12月及98年1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29,646 元,經限期催告繳納,並派員屢催,均未清償。為此,依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影本3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告公司之用電戶,迄今尚積欠原告7年11月、12月及98年1月之電費合計29,646元,已如前述。則依兩造之用電契約關係,被告有依約支付使用電費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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