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3-8765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近中港路口時,因 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一中駕駛,車牌號碼為588-YR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修復,合計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5,400元、零件部分為2,600元),及系爭汽車進廠維修受有5日營業損失,每日應依1,368元計算,共計受有6,840元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汽車突從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轉而行駛於左彎車道,然車道上有左轉彎車擋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只得向右駛回內側車道,被告車輛之右後側因而與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但僅為輕微擦撞,且僅有撞擊系爭汽車之車燈,並未撞擊到保險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3-8765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近中港路口時,與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修車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於超越前方系爭汽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惟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系爭汽車之左前側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系爭汽車駕駛人許一中於車禍發生時係駕車於忠明南路快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縱使許一中先前由外側車道變換快車道,致被告轉而行駛於左彎車應道,兩造既已變換車道完成,被告欲再超車變換車道,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避免與已行駛於快車道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於快車道直行遭撞,難認具有過失。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僅有撞擊系爭汽車之車燈1條線,並未撞擊保 險桿云云。惟查,被告駕車於行進中擦撞同時行進之系爭汽車,並非撞擊特定部位,而車燈與保險桿之位置相近,自可同時受損,參以被告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所駕車輛受損情形後,並未報警及在場等候員警處理,隨即駕車離去,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既未留在現場查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被告自難確認撞擊系爭汽車之位置及受損情形,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準此,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系爭汽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2,600元,有上開修車單在卷可按,至被毀損之日98年2月10日,系爭汽車使用期間,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 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 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汽車既已使用超過4年,依上開說明,扣 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600元,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0元(計算式:0000-0000 ×0.9=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5,400 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5,660元(計 算式:260+5400=5660)。 (五)又原告主張其修車受有5日營業損失,每日應依1,368元計算,共計受有6,840元營業損失。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永 豐汽車修配廠之修車單,其上記載修車期間為98年3月23 日起至同年月26日,共維修4日,是原告主張修車所受營 業損失請求被告給付5,472元(1368×4=5472)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系爭汽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5,660元,以及營業損失5,472元,以上合計11,13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