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8 年4月27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K─832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3J─887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梅川 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發現時閃避不及,竟遭被告車衝撞左後車身,致原告車左後輪歪損及後保險桿破裂等損害,經原告送請估價約需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40950 元,乃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 被告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4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車輛委修單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該路口原設有閃光號誌,但「無動作」,故障中,即視為「無號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致撞擊原告車左後車身,被告車即為肇事原因,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原告車已通過該路口中心點位置始遭被告車撞擊,被告基於信賴汽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從預防其他車輛違規駕駛之危險行為,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之汽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40950元,依原告提出鴻成 汽車保養廠出具之車輛委修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材料費用21800元、工資費用17200元、稅額195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997年1月,迄至肇事時之2009年4月,已使用約12年3個月,故折舊額以該汽車零件成本之10分之9為限,即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18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稅額等費用191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13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133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2,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