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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柯崑輝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史丹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史丹德有限公司於台中市○區○村路○段22號底1層之4至7、之63至91;底1層之12至26、之105至108等,登記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積欠原告98年3、5月份電費共計新台幣75823元未予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欠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用國內數據電路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裁判費)。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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