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鍵偉電子有限公司
- 被告
- 營利事業統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3人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10月12日,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2段187號5樓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兩造約定:被告等就系爭本票應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7.07%固定計息,另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時提示,惟未獲付款,迭向被告等催討,然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原告98,626元,及自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626元,及自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3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被告等尚積欠票款98,626元未清償,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626元,及自發票日後之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7%計算之約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等就上述票款連帶給付超過依週年利率7.07%計算之利息部分,已逾兩造約定被告等應給付之利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