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大台中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7月間委託原告施作三甲路「石云富裔 (8戶)」之石材工程,原告依約施作完畢後,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新台幣 (下同)91000 元未付,嗣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請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