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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鍾啟煒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告
嘉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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