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票據號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富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有 明文。按上開事實及說明,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應擔保票款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及利│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息起算日 │ │ │ │ ├──┼───┼─────┼─────┼────────┼─────┼─────┤ │ 1 │鑫富發│98年8月15 │98年8月17 │新臺幣15,000元 │台中市第二│BN0000000 │ │ │企業有│日 │日 │ │信用合作社│ │ │ │限公司│ │ │ │ │ │ ├──┼───┼─────┼─────┼────────┼─────┼─────┤ │ 2 │鑫富發│98年9月15 │98年9月15 │新臺幣15,000元 │台中市第二│BN0000000 │ │ │企業有│日 │日 │ │信用合作社│ │ │ │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