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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呂明坤

  • 被告
    群體公司法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軒愷 被   告 丙○○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擴張為「連帶給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群體公司於96年4月4日簽立承諾書,同意設立備償專戶作為對原告一切債務之擔保,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動用該款項,嗣分別於96年6月14日、97年5月6日,邀同訴 外人甲○○、黃松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各簽立金額1億 元、4000萬元額度之分次動用借款契約,被告群體公司並自96年7月31日起陸續申請動用借款。嗣被告群體公司於96年9月19日背書轉讓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68900元,票號AC0000000,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受款人為被告群體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作為原告之備償票,以擔保被告群體公司之一切借款債務。詎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因申請假處分,未獲支付。惟被告丙○○固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然其對象係被告群體公司,而非原告,況原告在被告丙○○聲請假處分裁定之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故該假處分裁定不能拘束原告。再者,被告群體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則係被告群體公司背書轉讓給原告,作為對原告一切借款債務之擔保,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有相當對價,而原告既非以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丙○○自不得以其與被告群體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丙○○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伊於97年1 月29日,與被告群體公司簽訂96-98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 權出租協議書,由被告群體公司提供訴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96至98年度所出品之霹靂布袋戲節目,授權伊置於營業地點供出租予家庭觀賞使用,伊則交付遠期支票(系爭支票即屬之)予被告群體公司,指示被告群體公司於屆票載發票日時存入金融機關,以支付使用費用。詎霹靂公司自97年10月2日起終止與被告群體公司就 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之全國發行合約,改由訴外人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所有相關發行事務,而被告群體公司既已無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之發行權,顯無法依約履行提供產品之義務,伊乃先行限期催告被告群體公司履行義務,惟被告群體公司仍未履行,伊遂終止與被告群體公司之上開協議,並請求被告群體公司返還未兌現之支票,惟不獲置理,伊乃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原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群體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所簽發、經受款人被告群體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詎於97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因申請假處分,未獲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情,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9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經查,系爭支票固於97年10月間經本院裁定假處分並執行,禁止被告群體公司就該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惟本件原告早於96年9月19日即經被告群體公司背書轉讓 而取得系爭支票,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等行使該票據權利,自不受假處分之拘束,是被告丙○○辯稱系爭支票業經裁定假處分並執行,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於法無據,無足憑採。 (三)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群體公司背 書轉讓給原告,作為對原告一切借款債務之擔保,而原告自96年7月31日起即陸續將8筆借款撥入群體公司之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承諾書及票據明細暨信用調查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有相當對價,而原告既非以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丙○○自不得以其與被告群體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丙○○所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之抗辯均無可採,而被告群體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9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又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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