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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鴻宇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餘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台中縣,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NO-519941號起重機,在台中縣霧峰鄉○○路903號附近,進行吊掛作業時,竟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占用慢車道、機車優先道停車,再利用占用之慢車道、機車優先道為工作場所,妨礙車道上車輛正常通行,起重機迴轉台工作時伸入快車道,又無人指揮,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威超駕駛,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處所快車道之車牌號碼7Q-4167號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廂、車頂等處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6600元(零件費用49700元、工資16900元,合計66600元),被告應予賠償,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0元。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黃威超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且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又原告請求修理費用66600元並不合理,蓋系爭車輛經原告交付訴外人朝暉汽車修配廠估價後,被告曾委由所投保之訴外人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往勘核,必要修復費用已確認為45800元(含零件35700元、工資101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已確定,原告反而支付較高之金額,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車輛為91年4月出廠,同年月29日領牌使用,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現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法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起重機於上開時地進行吊掛作業時,竟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占用慢車道、機車優先道停車,再利用占用之慢車道、機車優先道為工作場所,妨礙車道上車輛正常通行,起重機迴轉台工作時伸入快車道,又無人指揮,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致撞擊原告所有,由黃威超駕駛,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處所快車道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廂、車頂等處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並經被告聲請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作出台中縣區980536案鑑定意見書,而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2條第2項前段、第14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被告於上開地點進行吊掛作業時,竟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占用慢車道、機車優先道停車,再利用占用之慢車道、機車優先道為工作場所,妨礙車道上車輛正常通行,起重機迴轉台工作時伸入快車道,又無人指揮,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致撞擊原告所有,由黃威超駕駛,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處所快車道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黃威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處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起重機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起重機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占用慢車道、機車優先道停車,再利用占用之慢車道、機車優先道為工作場所,妨礙車道上車輛正常通行,起重機迴轉台工作時伸入快車道,又無人指揮,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而黃威超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本院認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過失比例應為二比八。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請求修理費用66600元並不合理,蓋系爭車輛經原告交付訴外人朝暉汽車修配廠估價後,被告曾委由所投保之訴外人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往勘核,必要修復費用已確認為45800元(含零件35700元、工資101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已確定,原告反而支付較高之金額,顯與常情有違。惟查,系爭車輛固曾送請朝暉汽車修配廠估價,惟原告非不得另將系爭車輛送請其他車廠修理,而原告既已實際支出修復費用66600元,自得以此金額向被告請求。又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金額固較低,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確有過高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確切證據以證明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其上開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66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7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自91年4月29日領照,直至98年3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97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970元{計算式:49700-(49700×0.9)=4970}。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69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1870元(4970+16900=21870),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被告駕駛起重機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占用慢車道、機車優先道停車,再利用占用之慢車道、機車優先道為工作場所,妨礙車道上車輛正常通行,起重機迴轉台工作時伸入快車道,又無人指揮,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7496元(21870×80%=1749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37元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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