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均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非晶液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 8年度司促字第2044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98中簡字第2869號),嗣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請求金額新台幣 (下同)100,734元減縮為99,733元,爰將本件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日委由原告自臺灣出口一批貨物至美國,並簽發提單號碼為「TPE322447」、以CI5364班機為運送,今該運送業已完成,然而被告尚未積欠運送相關費用共99,733元,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33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從頭至尾並未同意本件運費金額,請原告提出被告同意運費金額之證明文件,或同意報價之認可文件,只要原告能提出相關文件,被告即願意給付相關運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委由原告自臺灣出口一批貨物至美國,並簽發提單號碼為「TPE322447」而以CI5364班機為運送,該委任出口貨物業已完成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並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商業發票、包裝明細表、出口報關個案委任書、運送提單、計數單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其曾於上開時間委由原告出口貨物至美國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依上述委任出口貨物至美國之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之相關費用為99,733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相關金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提出被告同意運費計算金額之證明文件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本件締約過程為原告先將上述報價單E-MAIL予被告後,被告並無異議而仍提供出貨之商品及出口報關委任書予原告,並委任原告至其指定地點提貨、運送至美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98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認屬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本件被告接獲原告E-MAIL委任出口貨物至美國之相關報價單後,未有絲毫反對之表示隨即提供出貨之商品及出口報關委任書予原告,並委任原告至其指定地點提貨、運送至美國,其上述行為舉動在客觀上已默示同意原告之相關報價,否則,豈會仍提供出貨之商品、出口報關委任書予原告,並委任原告至其指定地點提貨、運送至美國,被告辯稱並未同意本件運送金額等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出口貨物至美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99,733元,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