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莎賓娜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被告公司之網站,報酬則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於訂約當時被告先行交付15,000元,餘款34,000 元則於專案交付驗收時以3個月期支票付清。嗣原告依約完成網站製作並交付驗收完成,被告乃於98年4月2日交付金額34,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其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未獲兌現,其再向被告請求付款亦未獲回應。爰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其經營保養品等商品買賣,客戶反應無法順利進入公司網站進行商品之訂購,經其商請雅虎工程師檢修發現乃是原告程式設計瑕疵所致,其乃請求被告修改,但遭拒絕,遂於電話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網站製作承攬契約,被告交付用之清償承攬報酬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未能兌現等情,業經提出網站外包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屬真實。又原告製作完成之網站,於客戶申請加入會員而進行驗證時,若客戶就必填欄目漏未填載時,因網站並無提示之功能,致使客戶無從順利加入會員並完成後續之購物程序;又網站首頁新增產品項目欄只能有4筆,超過4筆則第1 筆產品即會自動消失,不及4 筆,網頁又會出現錯誤訊息。上述各情亦經證人丁○○、丙○○到庭證述明確(見99年1月5日筆錄)。準此事實,被告辯稱原告完成之網站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網路購物、產品目錄大量更新等功能,堪信為真。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自明。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定作人除解除契約外,亦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已,除定作人已合法解除契約外,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完成之網站與約定品質不符,業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其於原告拒絕修補瑕疵後已依法解除契約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執此事由逕行拒絕給付報酬,即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3,69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1 │ 甲○○ │98年7月30日 │ 34,000 │ BS0000000 │└──┴──────┴──────┴───────┴──────┘┌───────────────────────────────┐│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 2,694元 │├───────────────┼───────────────┤│合 計 │ 3,6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