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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鍾貴堯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社團法人台中縣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社團法人台中縣老人會之會員,加入社團後均按規定繳交會費。且依被告之通知,繳納自民國(下同)96年3月起至98年8月止之互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600元。依會員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老人會會員得自由參加福利會,加入福利會後,始有繳納福利會會費之義務。惟原告於加入時並未受告知福利會係自願參加之性質,即依被告每期之通知單繳交互助金迄今。又依老人會章程第32條規定,老人會經費之來源並不包括所謂之互助金,此迭經台中縣政府多次函釋在案,顯見會員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中關於互助金之規定,已違反法令而為無效,被告依上開辦法所收取之互助金,即欠缺法令之依據,自屬違法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互助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聲請加入被告社團,並同時簽名同意自入會即日起參加福利委員會,亦即被告係自願加入福利委員會。又此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定立之契約,且屬福利委員會會員間之互助行為,原告所繳交之互助會會費,係運用死亡會員之喪葬助金,被告並無違法之處,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繳付自96年3月起至98年8月止之互助金34,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互助金,惟查:

1、原告係於96年3月2日填載福利委員會入會申請書而加入福利委員會,且依會員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第4 條規定負有繳付互助金之義務,此有被告所提入會申請書、互助辦法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此互助金契約關係受領原告交付之互助金,洵屬有據,無不當得利可言。

2、按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保險法第 136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依據會員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第8條規定,互助人亡故時,被告即應給付喪葬互助金;給付比率依第15條規定,並隨會員年資增加而遞增。依此觀之,兩造互助金契約內容實與保險契約性質相當。台中縣政府亦同此見解,此有原告所提台中縣政府96年3月19日府社行字第0960074699 號函在卷為憑。準此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互助金違反保險法規定,應屬可採。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訂有明文。故法律行為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除另有規定法律效力外,原則上即為無效。又所謂禁止規定可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取締規定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效力規定者,法律行為無效,至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之意旨,權衡相衝突之利益,包括法益之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因素來加以認定。而參酌要保人向非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投保時,倘認其投保之保險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者,將使要保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喪失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此對於要保人之權益保護顯然不週。從而,保險法第136 條應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互助金契約,並不因違反保險法第136條規定而無效。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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