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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電梯保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夏一峯

原告
貴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保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減縮,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簽訂電梯(半責)保養契約,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所屬電梯(地點:臺中市○○區○○路306號。機種:沅興型。台數:3台90M)委託原告保養維修,原告應每月1次派遣技術人員負責保養電梯及檢查等維護作業,使電梯正常運轉,確保使用安全無慮,而被告則應按月於次月10日以支票給付保養費用9000元予被告。又97年1至11月期間,原告依約每月派員保養被告上開處所之電梯,被告亦依約簽發支票予原告以給付保養費用,惟原告於97年12月2日派員至被告上開處所實施電梯定期保養作業後,被告亦於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中蓋章確認,詎被告竟積欠原告該月份之保養費用90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梯(半責)保養契約書、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支票及領款簽收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完成97年12月之被告電梯保養工作,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養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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