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松正不動產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乙○○為不動產投資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以電話方式委任原告代為銷售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2段107巷66之5號7樓房地,開價208萬元,底價170萬元,且承諾成交時給付總價款3%之服務費,及超過底價部分願與原告各半對拆,被告乙○○並於98 年10月7日以電話傳真上開房地資料且親自將鑰匙送交原告,由原告代為銷售;兩造雖未簽訂契約,但被告委託賣屋應有法律效力。原告所屬營業員辛勤尋找買方,於98年10月10 日達成委託,以底價170萬元向買方藍鳳如收取議價金5,000 元,原告於收取議價金後,以電話回報並將買方之議價委託書傳真予被告乙○○,經被告乙○○確認底價且達成交易要件,承諾由原告成交,原告業盡居間人據實報告妥為媒介及調查之義務,並與被告乙○○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詎被告乙○○竟未通知原告,而惡意片面毀諾,逕將上開房地與他房仲同業成交,出售他人,致使原告之居間條件應成就而未成就,造成原告損失居間報酬費或營業損失85,000元。為此本於居間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2.本件係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丙○○之代理人,依照代理關係,該居間契約之效力及於被告丙○○。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於98年10月間被告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107巷66之5號7樓之房地,委由被告乙○○與原告洽商不動產仲介契約,同年10月7日雙方合意以開價208萬元,底價為83折(172.64萬元),居間報酬為成交價3%,若低於底價時需面談,超過底價則差價兩造各分配一半等條件訂定居間契約。本件原告所媒介之買方藍鳳如出價僅為170萬元,未達兩造約定之底價172.64萬元,且兩造約定低於底價,需以面議方式,被告乙○○因第三人張登代出價高於底價即出賣予第張登代,而未與藍鳳如成立買賣契約。兩造訂定之居間契約內容,原告並無專任仲介上開房地之權利,亦無仲介期間被告不得自行出賣或委託他人仲件之限制,且觀本件被告並非自行出賣予藍鳳如,藍鳳如議價之底價亦未超過兩造約定之底價,且出售上開房地予張登代之價金亦高於藍鳳如議價之底價,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並未媒介買方與被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不得請求報酬,原告本件請求係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然經被告乙○○表示拒絕同意,故其對被告乙○○之撤回自不生效力,本院自仍應依法判決之。
㈡就被告乙○○部分: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乙○○係被告丙○○之代理人,並認為居間契約對被告丙○○發生效力,則其與被告乙○○間所為之行為效力自及於被告丙○○,則原告自不得對代理人即被告乙○○個人主張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待言。
㈢就被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8年10月5日委任原告代為銷售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2段107巷66之5號7樓房地,開價208萬元,底價170萬元,且承諾成交時給付總價款3%之服務費,及超過底價部分願與原告各半對拆,被告乙○○並於98年10月7日以電話傳真上開房地資料且親自將鑰匙送交原告,由原告代為銷售,原告於98年10月10日達成委託,以底價170萬元向買方藍鳳如收取議價金5,000元,原告於收取議價金後,以電話回報並將買方之議價委託書傳真予被告乙○○,經被告乙○○確認底價且達成交易要件,詎被告乙○○竟未通知原告,而惡意片面毀諾,逕將上開房地與他房仲同業成交,出售他人,致使原告之居間條件應成就而未成就,造成原告損失居間報酬費或營業損失85,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有爭執者,係本件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標的之底價係170萬?或如被告所辯其底價應為172.64萬元?
2.按依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傳真資料可知,就系爭標的兩造約定「開價:208萬元。83折 3%↓面談 ↑差價對半」等語。則208萬元之83折確為172.64萬元,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告方面達成以170萬元作為底價之約定,其主要係提兩造間之電話錄音內容作為證據。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話內容之議文,「孫(按即被告乙○○):喂你好 副總(按即原告一方):喂孫先生,我是永春松正‧‧‧副總:你這個案件川普我有收議價,但是明天他還要再複看一次。‧‧‧孫:那你收的話,是收多少?大約呀! 副總:我跟你講,我現在是收170啦,是達底了啦,但是就是說我還要看能不能再調一點,大家多賺一點。 孫:好呀,你看有沒有辦法,學者,你就把他調高一點,大家差價對半這樣子 副總:對呀!我們給他做的狀況是我們談180。 孫:對呀!對呀! 副總:那看有沒有沒辦法達底。 孫:那就是作170先達底就對了啦。‧‧‧」等語。則本件就雙方之對話可知,兩造間之談話內容固係以170萬元作為對談內容,然就本件而言,雙方書面所合意之底價應係172.64萬元乙節,業如前述,該金額客觀上即約170萬元;而從被告乙○○於與原告一方談話之始,即陳稱「那你收的話,是收多少?大約呀!」原告方面回覆稱:「我現在是收170萬元啦」等語,自可知雙方談話中所稱之170萬元,並非正確之底價數目,而係雙方對談過程中所談論之約數而已,故本件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之合意,約定底價係172.64萬元而非170萬元等語,自屬有據;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居間底價為170萬元,尚無足採。是本件依兩造間之書面協議,原告方面須將居間之底價談到172.64萬元以上時,始可認為原告方面已完成居間契約所約定之行為,今原告僅與客戶談定170萬元之底價,自難認為是已完成居間契約之媒介任務,則其主張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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