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穗億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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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7U-156號之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9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分3次至原告之修理廠維修,原告已依約將被告之上開大貨車修護完畢,修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856元,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皆不置理,為此依汽車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7年8月9日起至97年8月25 日止之貨車維修費26,856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