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又豪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簽訂運送契約,原告負責承載被告公司商品至臺灣各地之經銷商銷售,被告須支付運費,月結1次,且被告應以現金1次給付。詎被告積欠民國 (下同)95 年9月至95年11月份之運費,金額分別係新台幣 (下同)5500 元、3100元、220元及600元,共計942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並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95年9月至95年11月請款總表及客戶明細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