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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又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簽訂運送契約,原告負責承載被告公司商品至臺灣各地之經銷商銷售,被告須支付運費,月結1次,且被告應以現金1次給付。詎被告積欠民國 (下同)95 年9月至95年11月份之運費,金額分別係新台幣 (下同)5500 元、3100元、220元及600元,共計942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並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95年9月至95年11月請款總表及客戶明細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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