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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鍾貴堯

原告
銘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借款金額係其於96年5月18日自臺灣銀行德芳分行提領現金當面交付被告,借款期間原約定為一個月,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取款憑條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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