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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73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添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73號

原告
優墅科技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天恩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醒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乙○○,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茲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國道中山高速公路T-BAR 戶外廣告招牌,訂有書面之「工商戶外廣告招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按月交付租金,並支付押租金70,000元,租賃期限自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 日止,惟承租未久,原告發現T-BAR 角落的帆布已掀起,原告懼颱風季節來臨會使整個T-BAR 之廣告招牌帆布掉落,乃通知被告盡速改善,惟仍不獲被告置理,嗣於97年9月颱風過後,原告所承租之T-BAR廣告招牌帆布果真全部掉落,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原告因之於97年11月11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5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護,若未修護,並以該函終止系爭承租契約,惟被告仍拒不修護,是兩造間之承租契約,業經原告之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70,000元之押租金,然被告迄今仍不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T-BAR 之廣告招牌帆布掉落之原因,原告指稱非因颱風所致,乃屬不實。而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因颱風毀損招牌時,於合約期限內,其製作費用,應由原告即承租人負擔,被告自無負擔之理。又本件原告之主張T-BAR 之廣告招牌帆布掉落之原因,既屬不實,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非合法,系爭租賃契約現仍存續,其返還押租金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押租金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關係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押租金交付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關債務之履行,且於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甚明。次按,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註:即給付範圍隨時間之長短,而有不同),消滅契約之手段為終止(即不溯及既往),而包括合意終止(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第一次之契約)、法定終止權之行使、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等。本件依原告上開之主張觀之,顯非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二)所述之情事,是否存在?若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包括法定終止權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有無理由?

五、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消滅(即已終止)而請求返還押租金,則原告對於此權利消滅規範之事實,依上說明,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係以系爭桃園中路郵局第1576號存證信函為其證據方法。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原告係於97年11月11日所發出,該時早已過97年之颱風季節。自無法以該存證信函之通知,即認存有原告所主張,系爭T-BAR 角落的帆布係於承租未久後,即已掀起,經原告通知維護,遭被告拒絕之情事。又原告亦無從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就終止權事由(包括約定終止及法定終止)存在之事實,顯無從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其終止而消滅,進而為返還押租金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若係存在,則係符合法定終止權之事由,抑或約定終止權之事由,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本院即勿庸再予以審究,末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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