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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統營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故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且公司之解散,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 (下同)77年度台再字第6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固於98年3月12日具狀以「統營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統營公司)為被告當事人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統營公司已遭訴外人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上公司)併購,被告統營公司為消滅公司,訴外人九上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統營公司因「合併解散」而辦妥解散登記乙節,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7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270 54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被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為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統營公司既因合併而解散,應屬公司法第24條之除外情形,被告統營公司於解散後毋須再經清算程序,其法律上人格於公司解散時即歸於消滅甚明,從而被告統營公司之法律上人格於97年7月23日以後已不存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統營公司於公司法律人格消滅時不再具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98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統營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當事人能力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不察上情,猶以統營公司為被告,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於98年4月17日具狀陳報以被告統營公司已因合併而消滅,訴外人九上公司為存續公司,故聲請變更被告為九上公司云云,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縱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惟被告統營公司之法律上人格既於97年7月23日以後已不存在,其於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提出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不生委任之效力,故丁○○所為同意訴之變更之意思表示,依法亦不生效力,從而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至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誤以被告同意訴之變更,而當庭諭知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部分,即與首開法條規定有違,該項口頭諭知既屬有誤,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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