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03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自96年5月起提供被告地墊定期清潔暨更換服務,及清潔用品之商品供應,被告依約應按期支付相關商品暨服務等費用。詎被告自96年7月份起,即積欠上開商品及服務款項未付,迄至96年10月份止,共積欠39030元,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服務費用等之事實應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030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其上所載金額各加總合計同為36735元,從而,原告基於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比率由被告負擔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