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原告
- 共 同 辛○○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丁○○
兼前三人共 壬○○
同訴訟代理 3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聲稱為合法之大時代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於社區張貼公告、傳單要求住戶繳納管理費予被告等所代表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等人誤信為真,原告甲○○乃繳納97年5月至10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138元,原告己○○、戊○○則繳納97年9月至10月之管理費各2,421元。詎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中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被告自始不具備大時代管理委員會資格。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己○○、戊○○各9,138元、2,421元、2,421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兩造居住之大時代社區自96年起即有二派管理委員會之爭,被告所屬一派曾於96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0屆管理委員會,另一派(即原告現在所支持者)則於97年6月15日另成立第10 屆管理委員會。惟此二派之管理委員會嗣後均因召集人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同遭法院判決不合法確定。又97年11月15 日大時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212人推選被告丙○○為召集人,並於同年11月26日取得召集人資格後,於98年1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並選任被告壬○○為主任委員。
2、被告於96年12月30日組織之管理委員會於97年10月17日知悉法院判決後,即停止社區一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且未再向住戶收取任何費用。至於先前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則於97年11月26日悉數交接予取得召集權人資格之丙○○,並再由丙○○交接予98年1月4日成立之第10屆管理委員會。
3、被告係以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原告收取管理費,所收取之款項亦存入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被告既非以私人名義收取管理費,亦未將款項據為己有,則其顯未因此受有利益。況且原告本就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其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4、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於上述時間繳付管理費予被告等人擔任管理委員,任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所謂大時代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嗣該選任所謂大時代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法院認定係屬無效等情,業經其提出社區公告、管理費繳費收據、本院97年度中訴字第18號判決為證,自屬真實。原告雖稱被告應連帶負返還管理費之責,然查:
1、系爭管理費係由乙○○向原告等人收取後,交予被告壬○○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戶名「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綜合活期存款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事實,難認被告受有取得系爭管理費金錢之利益。再者,原告等人所負繳納管理費之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亦無受有損害可言。又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數人不因其行為之共同而負連帶責任,應僅各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各自受有利益之數額,而逕認其等應負連帶返還之責,顯不可採。
2、原告又稱就系爭管理費,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其利益等語。按所謂金錢所有權,指貨幣所有權而言,而貨幣為物,並為動產,關於其所有權的侵害,主要為:使貨幣滅失;搶奪、竊盜他人貨幣;無權處分他人貨幣,致被善意取得。本件原告依其自主意思而交付金錢,其所喪失者為貨幣所有權之利益,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貨幣所有權本身。又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並不包括經濟上利益,僅限於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害人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時,被害人始得依據同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自96年起即有二派管理委員會之爭議,且雙方均自認為社區唯一合法之代表。則本件被告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於97年10月17日本院判決認定無效前,因自認為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會而向原告等收取管理費,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利益之故意。
3、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