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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永春

原告
樞鎧工商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融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爭 執 事 項 及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請假,於法不符,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一、按通常情形,對於法院言詞辯論具狀請假者,應係因臨時事故無法參與該特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因而具狀聲請法院延展或變更期間,俾能參與言詞辯論主張自己之權益;倘若因其他長期事由無法參與言詞辯論時,自非「請假」乙途所能解決,當事人應尋其他合法方式,例如選任特別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等,代表己方參與言詞辯論維護自己之利益,始為正辦。

二、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事件先後定於98年4月28日、98年6月9日、98年7月7日及98年8月4日行言詞辯論,被告均於言詞辯論前數日始以身體不適為由,或傳真或具狀請假,且在法院告知如真因身體不適而不克到庭,可委任適當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以維護自身權益後 (本院開庭通知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參照),被告仍不願委任適當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言詞辯論,更無說明其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之原委。由此可見,被告雖形式上具狀請假,然其主觀目的只在拖延訴訟程序、防礙原告進行言詞辯論 (藉司法程序以維護其私法權益)而已,並非真心希望法院延展、變更期日使其能順利參與本件言詞辯論,事理至明。

三、被告對於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於98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請假,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告知不准請假後,被告雖於98年7月31日陳報家福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觀該診斷證明書係在98年7月29日所出具,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在98年7月29日當天之身體狀況而已,並無預測乙○○在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身體狀況無法參與本件言詞辯論,難謂對其請假已有合理之釋明。且觀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註明「需多休息,不宜過度勞累」等語,並非乙○○已經無法行動或處於病危之狀態,再參酌乙○○對於本院所定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提出四次不同時間之診斷證明日請假,甚且,在本院於98年7月29日電話告知不准請假之後,乙○○隨即前往家福診所看診並要求出具證明書供其請假之用,在在顯示乙○○縱有血壓方面困擾,然其身體仍然行動自如,對照本件為一民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如真親自參與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一般而言,應不致有「過度勞累」之狀況出現。退步言之,被告為一法人組織,其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被告均陸續提出答辯書狀,且本院依被告留存電話與被告公司聯繫本件訴訟事宜時,被告公司亦設有職員接聽、轉達並辦理,顯見被告公司迄今仍然處於繼續營業之狀態,由此可見,乙○○如真因身體不適以致連本件小額民事事件都無法親自辦理,客觀上自有其他參與經營之股東可以繼續公司相關業務,以維護公司之正常運作,則被告公司在面臨本件訴訟事件時,自無不能委任適當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可言;甚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主張乙○○之配偶曾深入參與本件廣告業務乙節,並未否認,而乙○○之配偶姓名為周蔓琳,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周蔓琳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由此益見被告公司對於本件訴訟,在客觀上更無不能委任適當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之情形。

四、本院綜合上述情節,因而認為被告對於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告製作並於95年9月 (中國大陸版)、96年2月 (國內封底)及96年5月 (液氣壓工業總覽)刊登被告公司之產品廣告,雙方約定刊登雜誌內頁廣告每次2萬元、刊登雜誌封底廣告每次8萬元,中途換稿者應加收製作費彩色2千元、套色1千500元、黑白1千元,中途停刊者,客戶所享優待之廣告差額,須由客戶補足等情,不料,原告公司依約在95年9月製作並刊登被告公司之廣告後,被告公司即來電表示要變更廣告內容、並由被告提供完整之廣告稿件,惟事後經原告公司一再催促,被告公司卻遲遲不提供刊登之稿件,直到96年1月19 日始由被告公司之丙○○小姐以電子郵件傳來完整之廣告稿件,原告趕工在96年2月依約將原告提供之稿件刊出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又來電表示要暫停刊登廣告,雖經原告公司再三連繫,被告公司仍表示新稿件不全要求暫緩刊登等語,並對上述95年9月及96年2月已出刊之廣告費用2萬元及8萬元遲不給付,並以其法定代理人在忙、出國等語搪塞,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與原告訂立本件廣告契約後,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不只是刊登廣告而已,尚包括所刊出廣告之製作及完稿等工作,而廣告之內容事涉廣告業主之商業利益,舉凡字體是否全觀、版面編排及色彩使用是否足以引起閱聽者之注意等,均直接影響委託人之來客量或銷售量等,而此即為商業廣告之主要目的,因此,在商業廣告之理論及實務上,除該廣告文稿為委託人所提供之外,在刊登前均應徵得委託人同意定稿後方得刊登,然而,本件原告刊登第一期即95年9月之中國大陸版廣告後,因客戶向被告反應廣告設計不良,無法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及購買欲望,故被告曾多次聯絡原告請其面談廣告修改事宜,但原告均藉故拖延,不予處理,最後在96年2月份所刊出之廣告內容,事先並未徵得被告同意定稿即擅自登出,顯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35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拒絕給付相關廣告費用。又本件廣告委託單附註欄第3條約定內容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且,被告公司顧及與原告有20餘年往來情誼,故就此一擅自刊出爭議事項,雙方已協商以2萬元和解,被告並已96年8月支付相關金額予原告收受無誤,故原告即不得再作其他請求。且縱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其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院斷:

㈠兩造在95年1月15日訂立本件廣告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並於95年9月 (中國大陸版)、96年2月 (國內封底)及96年5月 (液氣壓工業總覽)刊登被告公司之產品廣告,雙方約定刊登雜誌內頁廣告每次2萬元、刊登雜誌封底廣告每次8萬元等情,以及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廣當委託單為真正,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已依系爭廣告契約履行其在96年2月刊登廣告義務:

⒈上開廣告委託單下方「附註」欄內記載8條本件契約相關事項,被告並未否認其於訂立本件契約時已知悉並同意上開附註欄內記載事項,且本院審酌前開附註欄內記載事項,內容簡明扼要、字體大小適中,一般人應無不能閱讀、瞭解相關記載內容之情形,再對照民事訴訟採取「以原就被」原則,本件被告設址於台北縣蘆洲市、並不屬於本院轄區,原告選擇依該附註事項第8條約定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就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乙節並無異議,顯見其於訂立本件廣告契約時早已明瞭並同意附註事項相關約定。準此,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廣告委託單附註事項相關約定,雖為原告方面所提供,十其既經被告知悉並同意而予以簽署,該約定內容即因兩造意思表示互為一致而已成立。

⒉又被告雖辯稱該附註事項第3條關於「長期客戶換稿者應加收製作費彩色NT$2000元、套色NT$1500元、黑白NT$1000元,中途停刊者,客戶所享優待之廣告差額,須由客戶補足…」等語,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無效乙節,只有無效結果、不見充足論述如何違反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相關理由,要不足取。又原告主張廣告業界對於長期客戶,刊登廣告價格較為優惠,故以不改稿為原則,上述附註事項第3條內容,即就此業界習慣予以明文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對所主張之上開事項,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雜誌發展協會98年6月9日函文一件為證,觀該函文內容記載「⒈本會會員接受相關廠商刊登廣告,一般分單期及長期,單期廣告價格較高,長期廣告,費用依刊期不同而有所差異。⒉若屬長期廣告客戶,則第二期開始則不能改稿,否則要加收製作費,除非廣告客戶提供完整檔案,另當別論。⒊以上為本會會員通用慣例。」等語,恰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上開契約條款之內容,客觀上要難認為毫無磋商變更餘地,又廣告公司與廣告廠商訂約後,因其所承作廣告之範圍,尚包括製作廣告稿件等工作在內,則對於客戶以同一廣告定稿稿件作長期刊登者,提供較優惠價格,而對長期客戶事後要求改稿者需另支付製作費等,亦難認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失公平情形,本院綜合以上各種情節,因而認為上述約定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失公平情形,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之情形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該,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登出第一期廣告後要求變更廣告內容、並由被告自行提供完整之廣告稿件等情,被告對於其在第一期廣告刊出後要求變更廣告內容乙節,並不爭執,雖辯稱之後之廣告稿件仍須由原告製作、並徵詢被告定稿同意後始得登出等語。惟查:依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廣告契約之約定,除第一期刊登之廣告內容應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外,其後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則以先前經被告定稿之廣告稿件依約刊登即可,如被告事後要求變更廣告稿件,則需另支付製作費用,已詳如前述;又兩造簽訂系爭廣告契約後,原告依約在95年9月 (中國大陸版)刊登被告之廣告內容,已徵得被告定稿、同意登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在第一期廣告登出後要求變更廣告內容,兩造從未提及被告應另支付製作費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對照上述系爭廣告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則被告辯稱第二期之廣告稿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製作乙節,已與系爭廣告契約約定條款有所不符,自難採信。此外,證諸證人即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美工編輯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起訴狀所附第一張廣告書頁 (即於95年9月登出之中國大陸版廣告),當初係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產品照片至原告公司,再由證人加以編排、設計製作成廣告稿件;至於起訴狀所附第二張廣告書頁 (即於96年2月登出之國內版封底廣告),則係由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完整之廣告稿件至原告公司,該稿件內已有產品圖片、公司地址、電話等相關資料,以伊之專業判斷應屬完整之廣告稿件,故由證人加強被告提供之廣告稿件解析度使符合印刷廣告使用等語,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一期廣告登出後,要求變更廣告內容、並由被告自行提供完整廣告稿件供原告登出等語,應堪採信。

⒋承上所述,被告在第一期廣告刊出後要求變更廣告內容,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完整之廣告稿件供原告登出,則原告事後接收被告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完整廣告稿件,自無須另外徵詢被告同意,原告事後將該稿件提升解析度使符合印刷廣告使用後登出,顯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所負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相關廣告費用。

㈢被告另辯稱與原告就本件廣告費用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2萬元和解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已就本件廣告費用支付其中2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廣告契約後,原告已依約將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廣告刊登,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期廣告費用2萬元、第二期廣告費用8萬元,故被告雖曾在96年8月10日支付原告2萬元,衡情應為支付所積欠之第一期廣告費用,此外,被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96年8月10日交付之2萬元,係為清償第二期廣告費之用,所辯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已依系爭廣告契約履其所負第二期廣告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相關廣告費用8萬元,乃被告積欠迄今分毫未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廣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外,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裁判費1000+證人旅費500=1500元)。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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