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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救字第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救字第13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相對人
雅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98年度中勞簡字第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始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之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訴訟代理扶助,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民國98年5月20日中扶喜字第098000365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之「扶助理由資力」欄所載:聲請人並不符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該會係因受勞委會委託,而准予扶助,及「要注意事項」欄記載:聲請人就上開訴訟案件所生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如裁判費、鑑定費等,必須由其自行負擔等語,可見聲請人顯非無資力負擔提起上開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所生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再依聲請人另提出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在97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19,600元,另其名下尚有現值約42餘萬元之1間房屋,及86餘萬元之1筆土地應有部分等財產,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上開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不過1,880元,以聲請人前揭經濟狀況而言,繳納上開訴訟之裁判費實無困難。故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與前揭條文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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