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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鍾啟煒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優仕達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路○段352號之營業處所購車時,被告僱用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施儀隆上前向伊遊說稱:被告出售之車輛品質優良,並建議伊購買西元2006年出廠之雅哥汽車,且要求伊立即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雖表示必須先徵詢父母意見,惟施儀隆言明:若伊之父母不同意伊向被告購車,或伊不滿意所購買之車輛時,被告會將定金退還予伊,伊因涉世未深,在施儀隆及被告商行其餘業務員之鼓噪催促下,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中古車1輛,並於當日支付被告定金5萬元。惟伊返家後深感不妥,隨即於當晚以電話通知被告,並於翌日偕同父母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協調,然被告全無意願與伊協商,伊嗣於98年7月20日下午,對被告寄發臺中市向上郵局第724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據經濟部98 年6月17日經(87)商字第98014523號公告內容,消費者在簽訂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後3日內取消訂車者,車商應退還全部定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經伊再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被告仍未出面處理,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伊所交付之5萬元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在友人陪同下,於1日之內2度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在被告承諾將對其購買之車輛提供引擎及變速箱不限里程之保固,並保證車體結構未曾經歷泡水或重大事故,且出示保固切結書供原告閱覽後,原告始同意與被告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並交付被告定金5萬元,被告之業務員未曾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之父母不同意原告向被告購車,即退還定金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定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西元2006年出廠之雅哥汽車1輛,並於同日交付定金5萬元予被告;其於嗣後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上開車輛,請求被告退還定金,為被告所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臺中向上郵局98年7月20日第724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業務員在其與被告簽訂上開車輛之買賣契約前,曾對其承諾:若其父母不同意其向被告購車,或其不滿意所購買之車輛時,被告會將定金退還;其於簽約後,認為與被告訂約購買該車並非妥當,則被告自應依前述承諾,將其先前交付之5萬元定金全數退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屬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同意其在簽訂上開汽車買賣契約後,仍可反悔不購買該車,且被告將全數退還定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之施儀隆,於本院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原告之前到被告商行購車時,係由伊與原告接洽,原告當日試開過其想買的那輛車後,就決定要購買,且支付被告相當於車價1成的定金5萬元,惟原告隔天就到被告營業處所,說不想買該車,要被告退還定金,伊向原告說:定金退還與否,並非業務員可以決定的,惟伊可以向被告反應等語,然伊嗣後向被告商行之主管反應時,主管表示無法將定金退還原告;伊在原告簽約時,未曾對原告承諾:如果原告之父母不同意其買車,被告可以全數退還定金等語,與原告所稱:被告曾對其承諾:若其父母不同意其向被告購車,或其不滿意所購買之車輛時,被告會將定金退還等情,並不相符。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同學甲○○於本院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雖結證稱:伊於98年7月18日晚上偕同原告至被告位於臺中市○○路○段352號之營業所去看車子,原告覺得有一輛雅哥的車子還不錯,被告之業務員說可以試車,且在原告試車繞了2個紅綠燈後,向原告表示:原告如果喜歡可以先付定金,原告說要先帶父母來看比較好,因為車子價格太高,被告業務員則稱:如果原告先付定金,被告可保留該車,否則若有其他顧客也中意該車,將其買走,原告就買不到了,原告聞言即至被告營業處所斜對面之提款機領了5萬元,被告之業務員繼而表示原告可與被告簽訂契約,原告說還是要父母先來看比較好,被告業務員就說:如果原告不喜歡,可以把定金退還給原告,隨後兩造就簽訂汽車買賣契約等語,惟證人甲○○既為原告之同學,所為證言不無偏袒原告之嫌,尚難遽予採信。況且,觀諸兩造針對上開車輛之買賣,既訂有書面契約以昭慎重,被告若確如原告所言,同意原告在簽約後仍得反悔不購買該車,並願將定金全數退還原告,兩造理當在契約內將被告對原告之此項承諾載明,避免日發生爭議,然遍觀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在締約後仍可請求被告退還定金之約款,則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屬實,更滋疑義。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其承諾:若其在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不願向被告購買車輛時,被告同意退還其所交付之定金等語,確屬實情,則原告自應承受該項利己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退還其定金等語,即難採信。

五、原告雖另援引經濟部98年6月17日經(87)商字第98014523號公告「有關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涉及廣大汽車消費者之權益,且其契約內容有相當複雜性,為慎重計其審閱期間應為3天72小時,3天內取消訂車,車商應退還全部定金」內容,主張:其在與被告訂約之翌日即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車,被告應依經濟部上開公告意旨,退還全部定金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及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等規定,其立法理由,無非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暸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消費者如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則保護之目的已達,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縱未達到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揭條文規定公告之日數,如企業經營者並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又有充分暸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並於充分暸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其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並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該約定條款內容,仍得因兩造當事人已有所認識並因其各自自由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以1張A4大小之紙張印製而成,其中僅有13條條文,且其字體大小、字距與行距,對於73年出生、正值年輕之原告而言,在閱讀上不致構成任何困難;又該契約條文使用之文字均屬淺顯易懂,原告對於理解契約內容應無障礙。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係在獲得其承諾:對原告所購買車輛將提供引擎及變速箱不限里程之保固,並保證車體結構未曾經歷泡水或重大事故,且對原告出示保固切結書後,原告始同意與被告簽約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由此足見原告係經過審慎考慮,並確認被告已依據契約內容提供書面保固後,方同意與被告簽約,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係在原告充分暸解契約內容後,自願與被告締結而成立,該契約對原告自已發生拘束力,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得在與被告締約後,再以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之審閱契約期間為由,主張該契約對其不發生效力,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定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被告之5萬元,係其依兩造簽訂之有效汽車買賣合約所應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且其主張:被告同意其在簽訂上開汽車買賣契約後,若不願購買該車,可將定金全數退還,及其在與被告簽約前,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之時間審閱契約內容等語,均非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定金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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