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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創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創鼎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判決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日及利息││ │ │ │(新台幣)│ │起算日 │├──┼─────┼──────┼─────┼────┼──────┤│ 1 │NGA0000000│98年1月28日 │980,000元 │台中商業│98年2月2日 ││ │ │ │ │銀行南台│ ││ │ │ │ │中分行 │ │├──┼─────┼──────┼─────┼────┼──────┤│ 2 │NGA0000000│98年2月16日 │980,000元 │台中商業│98年2月16日 ││ │ │ │ │銀行南台│ ││ │ │ │ │中分行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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