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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貞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佳田律師
被告
桓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命原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 (下同)97 年9月25日、97年10月15日,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550000 元、487000元,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2紙,該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0000000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2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且被告公司已登記解散」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又被告公司固於97年12月31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然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故被告公司縱經解散登記,依法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繼續存在,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是否曾為聲報公司清算等事宜,卻查無相關資料,可見被告公司目前仍在清算中,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既仍存在,自具有民事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0000000元,及均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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