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大通養生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訴外人青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背書轉讓之由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簽發、擔當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5,549元、受款人為青松公司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65,549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8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97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