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 原告
- 雄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3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6月起至97年6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之臺中分公司,職務係負責訪問客戶及收取帳款等事項之業務員,分別於96年12月間某日、97年6月間某日向商家收取上一月及當月之應收帳款後,本應於收款當月繳回原告公司,竟旋即將上開款項侵占供作己用,其侵占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55,890元,其不法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但希望能以分期清償方式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31號判決為證,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庭調閱前揭刑事判決卷宗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前述損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而己,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