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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告
豐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九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豐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給付票款新台幣 (下同)295 萬1160元,係包括發票日97年6月15日、97年7月30日、97年7月31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160萬元、625296元、725864元,付款人均為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3紙,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625296元、725864元等2紙支票 (下稱系爭2紙支票),據被告抗辯稱係遭訴外人即第3人乙○○所偽造,而訴外人乙○○已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8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認定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3號審理中,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訴外人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事實確包括系爭2紙支票在內,而系爭2紙支票是否確遭訴外人乙○○偽造,攸關被告是否應就系爭2紙支票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是否有理由之問題,且相關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亦非一致,故訴外人乙○○是否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本件民事訴訟即有難於判斷之虞,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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