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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原告
蔡季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告
豐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燈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7月13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就下列事項提出意見:按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件如認原告主張之95年1月5日匯款中含被告歸還證人陳振華之代墊款油資150,000元、零用金1,900元、95年4月4日匯款中含被告歸還證人陳振華之代墊款零用金11,870元、95年10月5日匯款中含被告歸還證人陳振華之代墊款零用金2,010元、附表三之95年7月11日匯款中含被告歸還證人陳振華之代墊款零用金10,290元,合計歸還代墊款176,070元等語,並無證據佐證時,亦即應認係屬被告之清償款時,則就本件借款部分是否另約有費用部分,又如就上開金額予以抵充時,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未經清償之借貸費用、利息、本金各為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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