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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原告
蔡季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告
豐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燈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緣原告之前同居人即證人陳振華係植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植平公司)之負責人,曾僱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家燈負責協助臺中區之業務,迄於民國93年9月間,二人合夥成立被告,同時以被告、植平公司共同經營中部地區之業務。被告於94年年初,透過陳振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由原告於94年1月10日、19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匯款600,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無法按期還款,原告乃要求被告應自94年5月起,按月給付按每月息1%即16,000元之利息,並於94年6月8日簽發同額本金之支票(票號為BB0000000)以為擔保。嗣因陳振華、陳家燈於95年4月28日拆夥,並更換被告之票據印鑑,原告為保權益,向被告提出更換支票之請求,被告同意後,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以替換上開94年6月8日簽發之支票。另因被告曾借用植平公司之款項,經陳振華、陳家燈彙算後,被告應分別償還陳振華625,296元、725,864元,被告即指示會計即證人許錞佩填製對帳單交予陳振華簽收確認,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交予陳振華,且同時授權陳振華得自行視資金需求代行填上發票日持以向銀行兌領。其後,陳振華即本上開授權,而自行填上發票日後,持以向原告借款,而供為原告之擔保。詎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屆期後,經提示竟均不獲付款,嗣經向被告催討,亦無所獲,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160元,及其中1,600,000元自97年8月5日起,及其中1,351,160元自97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①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分別係被告給付予陳振華之薪資、年終獎金、及返還代墊款,暨支付原告之借款利息,其細目分別如附表二、三原告之主張欄中所示,被告辯稱此均係清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借款等語,並非事實,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因被告未如期還款,始於95年6月15日再度換發,苟如被告有還款,其豈會再開立同額本金之票據交予原告以供擔保。

②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予陳振華以為清償之用,並授權陳振華得依實際需要代填發票日,並非被告委託陳振華代調現金者,且由被告將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交予陳振華伺機使用一情,被告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係陳振華向原告借款而交予原告者,原告取得時,其形式外觀均已具備,依權利外觀理論,該二紙支票對原告而言,即係屬有效之票據,原告自無須再向被告確認簽名及日期是否係被告所親為,故被告辯稱上開二紙支票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票據,並無理由。

㈡被告則以: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部分:有關原告取得該支票之原因,及嗣後換票等經過情節,固如原告所述,惟就該筆借款之利息,兩造係約定按年利率6%計算,而非如原告所述係按每月1%即16,000元計算,且被告自94年2月起即陸續清償本息,迄至至97年2月15日止,被告已先後清償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合計1,860,664元,已全數清償借款本息,其票據原因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至原告雖一再否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並非清償款,然陳振華並未在被告處任職,自無領取薪資之事實,且陳振華於95年4月28日即退夥,更不可能於95年5月以後仍向被告支領薪資,至於原告所稱歸還代墊款部分,亦非事實,更未經原告予以舉證證明。

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部分:該二紙支票係由陳家燈、陳振華於93年10月22日,因合夥事業所須,而以被告名義,向寶華銀行所申領,發票印鑑原設定以被告、陳家燈、陳振華之印章。嗣於94年6月8日,陳振華為替被告調度金錢,指示會計許錞佩予以簽發,其上原蓋有被告、陳家燈、陳振華之印章,但未載發票日。詎陳振華未為被告調得金錢,亦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竟於97年7月31日,擅自於支票上分別以圓戳章填載97年7月30日、31日,而表示該日期為發票日,再交由原告持向被告行使權利。惟該二紙支票,確非由被告所親自簽發,且陳振華取得該二紙支票時,票據上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為無效之票據,陳振華嗣將其印章部分予以塗銷,更係屬偽造、變造票據,被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此外,該二紙支票並非陳振華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自應就其取得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三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及被告係因向原告借貸1,600,000元,而先行簽發同額本金之支票(票號為BB0000000)以為擔保,嗣再於94年6月8日換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及被告曾先後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予原告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1,600,000元,尚未經被告清償,另其係因借款予證人陳振華而善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乃其自得就該三紙票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付款等語,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原因債權,即兩造間之1,600,000元借款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是否因欠缺應記載事項、或係遭偽造、變造而為無效之票據?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所提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①查證人即植平公司、被告之共同會計王一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有在豐泰公司任職?)我不確定當時是在豐泰或植平公司,但我不知道是在哪家公司投保,對口是陳家燈先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告98年4月29日所附被證三之匯款資料,是否為妳經手?)我根據我的字跡判斷,(法官命證人在指認出為其筆跡的書證上簽名王確認)從94年7月5日開始到95年1月5日都是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5月5日、95年6月5日、95年7月5日、12月5日也是妳寫的?)更正為到96年1月5日都是我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妳所寫的部分在94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分別有匯款60,000元,用途為何?)陳家燈跟陳振華都跟我說是陳振華的薪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有按月匯款60,000元的部分都是薪資嗎?)都是薪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匯款通常是誰指示?)陳家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剛剛被證三的資料,陳振華薪資60,000元是跟哪家公司領?)陳振華是植平的負責人,薪資也是向植平領,勞健保掛在哪家公司名下,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匯款60,000元部分分別有豐泰及植平名義,妳可以確認何者是薪資?)二家公司各有帳戶,錢是共同使用,哪間公司有錢就拿哪間公司的錢來匯款。當時每月都有固定時間轉薪資60,000元給陳振華,是陳振華叫我把薪資匯到蔡小姐(即原告)的帳戶內。如果我在匯款人上面寫豐泰的話,就是這筆錢是從豐泰的帳戶內領出匯款給陳振華當作植平的薪水,如果是寫植平就表示是從植平的帳戶內匯款的。」、「(法官問:根據法院查得的勞健保資料,你當時是在植平任職,而非豐泰?)是,勞保加退保時間是我正確任職的時間。」、「(法官問:按上開資料妳應該是受僱於植平而非豐泰?)以勞健保來講我應該是受僱於植平,但我實際上管理植平、豐泰兩家公司的帳。」、「(法官問:何人告訴妳兩家公司的帳目包含公司營運資金可以相互調用、支配?)陳家燈、陳振華都有告訴我可以互相調配運用。」、「(法官問:妳的帳如何作?)二家合併記帳。」、「(法官問:照妳所述,事實上是同一個營運主體,分別用兩個法人名稱?)對。」等語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家燈、及證人陳振華係屬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就其二人之合夥事業而言,被告、植平公司雖係屬不同法人格,然僅係其二人對外之營業名稱而已,實際上有關合夥事業之內部管理、營運資金之統籌、運用,仍係歸於單一之合夥財產,而由其二人統一予以支配、使用,此觀其二人既分別成立公司對外營業,本應財務各自獨立,但卻仍於被告申領之票據上並列為代表人,嗣後更有所謂拆夥之舉等情,更是顯然。是證人陳振華縱未於被告處掛名職銜,然其既為陳家燈與其所組成、以被告、植平公司之名義向外表徵之合夥成員,則其因此受領合夥財產所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即無悖於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自堪信證人王一勛所述:證人陳振華確有按月支領薪資60,000元等語,應係真實,而可相信。至被告雖據引證人許錞佩於98年5月20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而否認證人陳振華有按月支領薪資之事實,然細譯證人許錞佩當日之證詞,證人許錞佩係證稱:「(法官問:是否曾經受僱於被告?)是的,我從91年間至94年8月任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證人陳振華沒有在公司擔任職務,有無領取公司薪水?)印象中證人陳振華沒有領,公司發薪水是發給工人,大都領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答辯狀證物三94年4月4日等匯款單,哪些是你填寫的?)94年4月4日、94年5月5日匯款單即前面兩頁的4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5月10日匯款單是否你填的?)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每月會匯款60,000元?)時間已久,要回去看傳票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5月10日為何匯款32,000元?)要查帳才知道。」等語,是依證人許錞佩上開所述,其對於有關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原因,早因時間久遠,而已不復記憶,則就同時間發生之有無發給證人陳振華薪資一事,自難期其能單獨予以留存記憶至今,此徵之其經追問後,亦僅能勉強答覆稱:印象中沒有等語,即不足為奇,是證人許錞佩既對此已記憶不明,所為陳述更係籠統、難辯真實,自不宜採為此項實體事實之認定,被告援此否認證人陳振華有受領薪資之事實,尚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中關於原告之主張欄中所示關於證人陳振華每月薪資、年終獎金款項部分,堪信為真,併足採信,被告抗辯稱上開款項係屬清償款項等語,即無理由,不可相信。

②兩造確就上開借款1,600,000元定有利息約定(見本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原告主張係以按月息1%即每月16,000元計算,被告辯稱係約定按年利率6%計算,並須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每月付息不一等語。然查,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支票之遲延利息按年利六釐(即年利率6%)計算,此乃支票之法定利率,而兩造間係屬民間借貸,按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所為利息約定勢將遠逾於上開法定利率,故被告辯稱利息約定為年利率6%等語,即悖於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已不可信。反之,臺中市民間平均信用拆借利率為年利率27.12至27.6﹪,此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而於職務上所得知悉之事項,無庸舉證,而換算原告所主張之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2%,即民間所稱之一分二利,並未逾前揭民間平均信用拆借利率之基準,且據此換算其每月應付利息為16,000元,更係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每月固定匯款金額相符,尤其,被告既主張係按年利率6%計算,即每月應付息8,000元,但又不能明確指出如附表二、三之匯款中何者係屬利息給付,並對照其匯款金額所示,縱不論其中是否含證人陳振華之薪資,其每月匯款金額、彙總金額,亦均與每月應付息8,000元之情狀不合。是經綜合比較兩造之陳述,並參酌卷附匯款資料所示客觀情狀,及全辯論意旨內容,本院認兩造間之利息約定,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中關於原告之主張欄中所示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利息款項部分,可信為真,當足採信,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屬清償款項等語,即無理由,尚不可相。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中之95年1月5日匯款中含被告歸還證人陳振華之代墊款油資150,000元、零用金1,900元、95年4月4日匯款中含被告歸還證人陳振華之代墊款零用金11,870元、95年10月5日匯款中含被告歸還證人陳振華之代墊款零用金2,010元、附表三之95年7月11日匯款中含被告歸還證人陳振華之代墊款零用金10,290元,合計歸還代墊款176,070元等語,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然此充其量僅得於有持卡消費等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證人陳振華與被告間存有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進一步提出適宜之證據資料,其上開所述,自難採信。又兩造間既未存有其他財務往來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衡情,被告自不可能會無端給付被告款項,故被告辯稱此係清償款等語,洵非無據,尚可採信。

④原告雖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因被告未如期還款,始於95年6月15日再度換發,苟如被告有還款,其豈會再開立同額本金之票據交予原告以供擔保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中關於證人陳振華之薪資、年終獎金,及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固非係屬清償款項,然關於其主張係被告返還證人陳振華代墊款部分,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均如前述,不復贅敘。又證人陳振華、陳家燈係屬合夥關係,被告、植平公司之款項亦相互調用、支援,參酌被告所提匯款單中亦包含有以植平公司為匯款人之名義(未經被告據為清償抗辯所用),更甚者,證人王一勛於本院審理中併證稱:二家公司各有帳戶,錢是共同使用,哪間公司有錢就拿哪間公司的錢來匯款等語,足徵其二人間之合夥帳務,使用混雜,自不免有所未及理楚之處,此觀其二人就後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之源由,主張相互不一,爭執甚烈,即如明灼。而上開所謂歸還代墊款176,070元部分,約只占借款本金之一成有餘,數額非鉅,且本件借款期間長達3年左右,兩造間均未存有相關借、還款之對帳憑據,此期間內,復又夾陳證人陳振華之介入、證人陳振華與陳家燈間之退夥爭議,乃兩造間因此一時未及釐清,由被告予以換發同額支票,即不無可能,自不宜僅以此片面認定被告全數未予清償,況被告於事後,既已提出匯款單據,釐清前揭176,070元款項係屬清償之用,更適以說明前揭換發同額支票之舉,確不能證明被告毫無清償本金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尚不可信。

⑤按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件兩造上開借貸1,600,000元部分,並未約定有何費用,且兩造間對此之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2%,有如前述,則就上開被告已清償之176,070元部分,連同被告已付利息部分,合計共525,060元,依上開規定,按序沖抵後,迄至97年2月16日止,尚餘本金1,587,264元未受償,有計算書在卷可查。

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1,600,000元,既已經被告為部分清償,僅餘本金1,587,264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利息經計算至該支票退票日前一日即97年8月4日止,其所生利息總額為88,713元(1,587,264元×12%×『170日÷365日』=88712.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本金1,587,264元,總計1,675,977元,已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亦即該支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原借款1,600,000元之剩餘本息總和仍超過其票載金額,其票據債權即不因借款本息曾獲部分清償,而全部或一部消滅。

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是否因欠缺應記載事項、或係遭偽造、變造而為無效之票據?

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②植平公司係於83年7月22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證人陳振華,而植平公司於93年10月19日向寶華銀行借款10,000,000元,係由證人陳振華及訴外人張秀雲擔任連帶保證人;植平公司於94年10月19日向香港維特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路面刨除機1台,該刨除機於購買後,除由植平公司使用外,被告亦有使用,有植平公司及分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植平公司與香港商維特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約書、維特根台灣維修紀錄報告等影本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下稱雄院卷)可稽;證人陳振華於93年12月29日受讓植平公司對外應收帳款7,000,000元等情,有股權讓渡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13號卷第35至43、48、49、52至68頁)。核與證人陳家燈於另案刑事程序之第一審證稱:合夥時係使用植平公司對外營業,之後用被告;合夥前植平公司之應收帳款屬於證人陳振華;被告開始營業之資金係來自證人陳振華,那時有跟寶華銀行借10,000,000元,每月還款198,013元,都是由公司支付,可能證人陳振華當時有從中拿回數百萬元;被告所使用的機械設備由證人陳振華購買,伊當保證人;機械設備的錢應該由公司支付,付款到97年;好像97年4月或5月開始沒付機械款等語相符(見雄院卷第72至73頁),足徵證人陳振華所稱因被告成立之初並無資金,除了使用植平公司讓渡予證人陳振華之應收帳款外,亦由植平公司向寶華銀行借款10,000,000元,該借款由被告及植平公司使用,因此被告每月會匯款入植平公司還款帳戶用以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豐泰公司於97年3月間即未再匯款。再證人許錞佩於另案刑事程序第一審證稱:「〔當初為何將這二張(指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支票)支票發票日空白交給證人陳振華使用?〕若我印象沒錯的話,應該是公司當時沒有錢還他,他的意思是雖然是自己人仍要開憑據會比較好,等公司有錢再還他,好像是這個意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00號卷第17頁,下稱偵查卷)編號BB0000000號支票上金額725,864元這個數字依據為何?)如果印象沒記錯的話,應該是跟證人陳振華代收款項,照理講他們雙方應該都會有明細。」「(妳剛說725,864元是證人陳振華代收款項係何意思?)當時蠻複雜的,公司款項除證人陳振華及高雄公司部分,等於公司幫他代收,亦即公司向客戶請款,先由公司代收,回來後屬於誰的帳款我再還給他們。」「為何要開附表編號一(即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給證人陳振華兌現使用?)如果是他代收款項,可能就是要付給他的。」「(為何725,864元支票的發票日要空白?)公司的資金是依據我們統計之後如果不夠,我們會跟高雄聯絡,所以資金部分指證人陳振華應該知道公司到底有沒有錢,依我所知他應該知道當時公司也沒有什麼錢,他好像有那個意思就是如果公司有錢再還給他,所以到期日(應指支票發票日)沒有押,我的印象是這樣。」「〔(提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13號卷第32頁)這張94年3月17日開立收據目的為何?〕現在問我細節因時隔已久了也不瞭解,但我現在看到資料推想應該是借款2,000,000元有繳稅金出去,剩餘款項要還給證人陳振華。」「(編號BB0000000號支票上面的金額625,296數字如何而來?)應該就是檢察官剛給我看的94年3月17日那個金額。」「(這個金額所指何意思?)有可能就是有跟他借,繳了稅金之後剩餘的錢……。」「〔(提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13號卷第32頁)94年3月17日開立借款尚欠625,296元等語,所謂的尚欠係何意思?〕我的解讀應該就是有跟證人陳振華借2,000,000元,而繳納的稅金這麼多,依我推測應該不是豐泰的而是植平的,所以剩下的錢他當然要回去。」等語(見雄院卷第89至92頁)。證人許錞佩係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之會計人員,亦負責當時植平公司之會計帳務,理應知悉被告及植平公司之資金帳款情形,況被告與植平公司間有資金來往之關係,參以開立支票調取現金之方式,通常為求借貸金額及利息之便利計算,應以整數之方式為借貸,始符合常情。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金額,與證人許錞佩於94年3月17日所寫之收據上數字相符,該數字依證人許錞佩上開所證述,係被告應還予證人陳振華或植平公司之金額。是被告簽發附表1編號3、2所示支票予證人陳振華收執,顯非委託證人陳振華用以調借現金,而係償還證人陳振華(或植平公司)欠款之用,因證人陳振華知悉被告之收支狀況,故上開支票於開立時並未填寫發票日期,而待被告有償還能力時,再予填寫並提示,堪認被告於開立上開支票予證人陳振華時,應有授權證人陳振華填寫發票日,故證人陳振華予以補填,自非偽造或變造票據之行為。況被告一再主張此係委託證人陳振華調現等語,而支票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即為無效之票據,倘持無效之支票向他人調現,應認有同意執票人填載日期之授權,始符合社會交易常情及當事人之真意。乃不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係簽發交由證人陳振華向他人調現,或用以交付予證人陳振華之債權憑證,證人陳振華取得上開支票後填載日期,使之成為有效之票據,自屬在當初空白支票授權填載日期之範圍,並無逾越權限可言,更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合。

③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之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原留存印鑑卡上除被告之大章外,尚有證人「陳家燈」及「陳振華」之小章,嗣被告於95年4月28日申請變更印鑑卡,留存之印鑑卡則僅剩被告之大章及證人「陳家燈」之小章,有寶華銀行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被告上開變更印鑑後,證人「陳振華」之印文已非被告前揭支票帳戶簽發支票時之必要印文,故「陳振華」之印文,是否為該支票帳戶簽發支票時必要之印文,應以支票簽發之發票日判斷。至塗銷證人「陳振華」之印文,該支票能否提示兌現,則視支票簽發之日期而定,亦即發票日於95年4月28日後,雖塗銷證人「陳振華」之印文,仍能提示等情,有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銀行)98年12月1日星銀(98)字第98665號函在卷可憑(見雄院卷第34、35頁)。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支票予證人陳振華時,既授權證人陳振華填載發票日,而證人陳振華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時,雖分別填寫發票日為「97年7月30日」、「97年7月30日」,然上開之發票日期均為被告變更印鑑之後,依上開函示,證人「陳振華」之印文已非上開支票之必要印文,縱塗銷該印文亦不影響該支票之提示兌現功能。從而證人陳振華塗銷附表一編號3、2所示支票上原留存之證人「陳振華」印文,並非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

④據前所述,如附表一編號2、3均係屬有效票據,被告抗辯稱此係欠缺應記載事項、或係遭偽造、變造之無效票據等語,尚不可採。

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所提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是否有理由?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係證人陳振華持以向原告借款,而供為原告之擔保者,業經證人陳振華證述甚詳,此佐以證人陳振華、陳家燈合夥經營事業,就被告部分,亦曾推由證人陳振華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向原告調借金錢周轉一情,可徵原告確為證人陳振華、陳家燈之金主之一,乃證人陳振華嗣因個人所需而再向原告調借金錢,自亦屬正常之事,是原告主張此2張支票係源於其與證人陳振華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即其票據原因關係係本於消費借貸等語,自可相信,則被告抗辯稱此2張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尚不可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3紙,既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乃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1,16 0元,及其中1,600,000元自97年8月5日起,及其中1,351,16 0元自97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民國)  │
├──┼────┼──────┼────┼─────┼─────┼─────┤
│ 1  │豐泰路面│97年6月15日 │寶華商業│BB0000000 │1,600,000 │97年8月5日│
│    │機械有限│            │銀行太平│          │元        │          │
│    │公司    │            │分行    │          │          │          │
├──┼────┼──────┼────┼─────┼─────┼─────┤
│ 2  │豐泰路面│97年7月30日 │寶華商業│BB0000000 │625,296元 │97年7月31 │
│    │機械有限│            │銀行太平│          │          │日        │
│    │公司    │            │分行    │          │          │          │
├──┼────┼──────┼────┼─────┼─────┼─────┤
│ 3  │豐泰路面│97年7月31日 │寶華商業│BB0000000 │725,864元 │97年7月31 │
│    │機械有限│            │銀行太平│          │          │日        │
│    │公司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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